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向中一原名向中.選任辯護人洪明儒律師
吳宜星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向中一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如附表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向 培漢 」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向中一因經營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不善而積欠 許崇倫 金錢,於民國(下同)96年8月20日,在臺中市○區○○路與臺中港路口附近之某咖啡店,巧遇許崇倫,因許崇倫要求其簽發本票,竟未經其祖母 向培漢 之授權或同意,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並進而持以行使之犯意,偽造向培漢之署押,以其自己及向培漢為共同發票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並交付予許崇倫而行使之。許崇倫嗣持該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票字第第19348號、96年度票字第20400號裁定准許。嗣經向培漢對許崇倫提起確認前述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7046號、第7385號民事判決分別認定前述本票上之向培漢署押係屬偽造,而判決向培漢勝訴。
二、案經本院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證據,並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過低或不法取得之情形,且均無瑕疵,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地,未經其祖母向培漢之授權或同意,偽造向培漢之署押(包括簽名及指印),以其自己及向培漢為共同發票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交付予許崇倫;惟辯稱其個人並未積欠許崇倫債務,係因許崇倫之強迫而簽發系爭之本票等語。惟查:
(一)系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上「向培漢」所捺指紋,經比對結果,與檔存向中一指紋卡左拇指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2月5日刑鑑字第0970008573號鑑定書附於本院96年度中簡字第704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第75至81頁可證,且系爭本票上「向培漢」簽名之『向』與該本票上「向中一」簽名之『向』,二者運筆書寫之筆勢、力道、勾劃等相同,反而與向培漢於前述本院96年度中簡字第7385號民事事件當庭書寫之姓名筆跡顯然不符。足見被告自自其偽造向培漢之署押,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雖稱其係受許崇倫之強迫才簽發系爭本票及偽造向培漢署押等節,然查系爭本票之簽發及交付地點均在咖啡店內之他人得共聞共見公開場所,且當時亦有店員在店內服務,如被告確受許崇倫之強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及偽造向培漢署押,被告隨時均可請店員或他人報警,或於強迫情事結束後,立即到警局報案。惟被告並未當場請店員或他人報警,亦未於事發後立即報案,以保障自己權益,卻於事發11日後之96年8月31日始向派出所備案(非提出告訴),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工作紀錄簿附於本院卷第391至393頁可稽,被告所為自與常情有違,所辯尚不足採。
(三)被告僅需出於自己之自由意識,未經其向培漢之授權或同意,偽造向培漢之署押,以之為共同發票人,簽發系爭本票後交付予許崇倫而行使之,即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至於究係被告或巔峰公司積欠許崇倫債務,或該債務是否已清償完畢,許崇倫是否對於被告或巔峰公司另犯有詐欺或重利罪行等節,均不影嚮被告之犯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足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向中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向培漢」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同日一次假冒向培漢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2張本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審酌被告冒用其祖母向培漢名義簽發以其自己及向培漢為共同發票人之前述本票2張,並予以行使,妨害有價證券之正常流通及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上開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權。而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本件如附表所示以被告及向培漢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2張,其中僅有關於以向培漢為發票人部分係偽造,至被告之簽名既為真正,則以被告為發票人部分自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2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法院於此情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就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2張,僅就關於向培漢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2張本票上偽造「向培漢」署押,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已因該部分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5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唐中興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面額│票據號碼│├──┼──────┼──────┼───┼────┼────┤│1│96年8月20日│96年8月31日│向中一│20萬元│630781│││││向培漢│││├──┼──────┼──────┼───┼────┼────┤│2│96年8月20日│96年9月31日│向中一│30萬元│630782│││││向培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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