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11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1年度易字第153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吉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01年7月16日準備程序時認罪之陳述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因為被害人 鄭吉雄 當場發現而未得手財物,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犯行亦構成累犯,是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男子,於警詢自述家境清寒,攜帶對人之身體構成威脅,堪作為兇器使用之金屬扳手(於偵查中自稱12號扳手,約20公分),欲拆下被害人自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為被害人當場發覺而未遂,嗣因被害人抓住被告衣領,被告想趕快離開現場,而另行起意咬傷被害人右手,導致被害人右手開放性傷口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被害人於準備期日到庭表示:「刑度部分請鈞院裁決,傷害部分我希望被告可以賠償我醫藥費及不能工作的損失,我去驗傷、做筆錄不能工作損失,醫藥費大約8百元,我每日營業額大約是3、4千元,我共損失約4日營業損失,我希望被告可以賠償我1萬4千8百元」,而被告表示目前在監服刑,且家境不佳,希望等出監後再賠償等語,被害人表示那是未知數而無法接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77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6114號被告蔡政吉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6巷29號(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
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吉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8月10日入監服刑,嗣於100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本件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年2月5日7時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前往臺中市北屯區○○○路207號對面,以上開板手轉動由鄭吉雄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之用以固定觸媒轉換器之螺絲而著手竊取上開觸媒轉換器,惟經鄭吉雄當場發現並喝叱後而未得手。嗣鄭吉雄遂欲依法逮捕現行犯而以手拉住鄭吉雄衣領,詎鄭吉雄為脫免逮捕,竟基於傷害犯意,以口咬鄭吉雄手部,致鄭吉雄受有右手開放性傷口傷害,鄭吉雄因手部劇痛而鬆手, 蔡正吉 即趁隙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吉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正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吉雄指訴情節相符,且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可參,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正吉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其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另按刑法第329條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憲法第8條、第22條及第15條規定之意旨。
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至於僅將上開情形之竊盜罪與搶奪罪擬制為強盜罪,乃因其他財產犯罪,其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間鮮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故上開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者合理之自由形成範圍,難謂係就相同事物為不合理之差別對待。經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是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尚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並無不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30號解釋可參,依上開解釋意旨,刑法第329條之適用,需以行竊或搶奪之行為人其後所為之強暴脅迫行為需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為要件,合先敘明。經查,本件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他咬你的時間大概多少?)咬一口,約1、2秒,他一咬我手就鬆掉了,傷口還蠻深的,有去醫院檢查。...(檢察官問:你認為當時被告是否有使你不能抗拒的力量?)是沒有,我認為他只是竊盜,不是強盜。(檢察官問:以你的體型和對方比較之下,如果他當下沒有逃跑,你是否能制服他?)可以。」等語,顯見被告當時雖有以口咬告訴人並趁隙逃逸之強暴行為,然並未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依上開實務見解,自難以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並予說明。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9年8月10日入監服刑,嗣於100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可參,復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日
檢察官謝志遠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