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257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蒲素芳 相對人 林信宇 兼法定代理人 林耀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耀隆於民國97年4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7年4月1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 陳士雄 邀同相對人林耀隆為一般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30萬元,借款期間為自103年2月18日起至107年2月18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詎第三人陳士雄自103年12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246,727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因贈與關係,所有權二分之一登記予相對人林信宇,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借款契約書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林耀隆、林信宇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均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4年度司拍字第257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縣│內埔鄉│美和││887│建│0│18│31.00│10000│相對人應有││││││││││││分之44│部分各2分│││││││││││││之1│└──┴───┴────┴──┴──┴───┴─┴──┴──┴────┴───┴─────┘┌──────────────────────────────────────────────────────────┐│附表(建物)︰104年度司拍字第257號│├──┬───┬───────┬───────┬─────┬─────────────────┬──┬────────┤│││││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472│學人路267之34○○○鄉○○段88│鋼筋混凝土│四層總面積14.78│陽台2.31│全部│相對人應有部分各││││號4樓│7地號│造、六層樓││││2分之1││││││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