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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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17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施秀花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反覆實施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3月間某日至104年6月26日,受僱於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負責人,在彰化縣○○鎮○○路○○巷○○號之處所擔任清潔人員,媒介、容留 鍾翠櫻 、 林燕雪 、 黃暐茹 、 許詠綺 、 陳宴禎 、 薛玉淇 、 戴銀鳳 等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其經營方式,係由甲○○○招攬有意從事性交易之男客,將其引導至上址房間內,與前開女子從事俗稱「全套」(即性交行為)之性交易,每15分鐘收費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甲○○○則向前述負責人領取時薪100元,甲○○○即以此方式營利。嗣經警於104年6月26日下午2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男客 蔡文福 在上址消費,並扣得未使用之保險套1個及潤滑油1瓶,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證人蔡文福、 陳金煌 、戴銀鳳、林燕雪、鍾翠櫻、黃暐茹、陳宴禎、薛玉淇、許詠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案之未使用保險套1個及潤滑油1瓶。
(四)現場測繪圖。
(五)現場及證物照片12張。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居間介紹多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進而提供場所供渠等進行性交易,被告媒介於前,容留在後,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負責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基於營利意圖,自104年3月間某日起至104年6月26日被查獲為止,以上開處所媒介及容留上開女子從事性交或猥褻行為,其犯行當不止1次即結束,此種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並具場所同一、時間密接性質,應作1次之法律評價,是被告之各該犯行,應依集合犯之概念論以包括一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9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2年1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以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家境貧寒、身體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未使用保險套1個及潤滑油1瓶,均係鍾翠櫻所有(偵卷第36頁背面),並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