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08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林
蔡明珠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林、蔡明珠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現金共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20元」之記載更正為「50元」、第11行「40元」之記載更正為「1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扣案之象棋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共新臺幣400元,則為賭檯上之賭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789號被告黃文林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彰化市戶政事務所)居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蔡明珠女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林、蔡明珠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14日下午3時許起,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土地公廟旁之公共場所,以象棋為賭具,進行俗稱「象棋麻將」方式賭博,並以其勝負賭博財物。其玩法為玩家需將手中的棋子5支湊為成雙的對、「將士象」、「車馬包」、「帥仕相」、「俥傌砲」、「兵兵兵」、「卒卒卒」等組合或是5支同色兵卒。玩家每人取4支棋子,先行之人則多拿1支,再將多拿的1支棋子打出;下家再輪流依序取1支棋子、打出,直至有玩家糊牌或自摸為止。被糊牌的玩家要支付對方新臺幣(以下同)20元;自摸、一色、摸到帥、將而自摸的玩家可向每位玩家收取40元。嗣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賭資400元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林、蔡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秀蓁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一致;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及位置圖等在卷可稽。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文林、蔡明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象棋1副、賭資共40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書記官蕭西哲參考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