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亡字第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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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亡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亡字第68號聲請人 林忠輝 相對人 林純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伊之姊姊,於民國96年6月28日離家未歸,至今生死不明,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之宣告。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惟所謂失蹤,係指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且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者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96年6月28日離家未歸等語,雖據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佐(見本院卷第11頁),亦經證人 林健助 到庭證稱:相對人係伊之女兒,於96年間不知何故跑掉了,所以伊去報失蹤,家人後來也都找不到等語(見本院卷95-97頁)。然本院審酌相對人於99年8月11日為警尋獲後撤尋(見本院卷第35頁),且繳納自行負擔之健保費至109年4月,亦於109年4月11日、4月5日及7月13日購買實名制口罩(見本院卷第105頁),並於108年
2月及同年9月間,在苗栗市趙耳鼻喉專科診所」就診(見本院卷第147-148頁),仍有在我國境內相關生活與活動之情形,可見相對人目前僅係所在不明,但非生死不明。是此,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為死亡之宣告,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書記官詹雅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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