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7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八0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飲酒後不應駕駛車輛,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晚間十一時許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仍於翌(二十四)日零時四十三分許,騎乘機車(車號000-000號),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雙園街口處,擦撞由 吳思宏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EY-一四八三號)倒地受傷,嗣經警員獲報到場處理送往臺北縣立醫院進行救治並進行酒精抽血檢測值達二一四.九mg/dl,換算呼氣酒精測試值為一.0七mg/l而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自白。
(二)證人吳思宏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各一份。
(四)現場照片十張。
(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觀察表一份。
(六)臺北縣立醫院藥物濃度測定檢驗結果表一份。
(七)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復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經換算竟高達每公升一.0七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輛,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兼衡其自八十四年後未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及犯後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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