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98號原告甲○○被告乙○○
丙○○上1人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並追加丙○○為被告,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七;原告負擔十分之三。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得以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壹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乙○○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2萬
895元本息(見附民卷第4頁),嗣原告以書狀追加丙○○為被告(見附民卷第25頁),再以書狀擴張聲明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67萬4628元本息(見本院卷第53頁)。核原告追加丙○○為被告,及增加被告2人應賠償之金額,請求社會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資料得以援用,且不礙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法條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受僱於被告乙○○開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祥饌小吃坊」擔任廚師,被告乙○○於95年
7月間委請被告丙○○將上址餐館3樓廚房之烤箱移至1樓使用,詎被告丙○○於施作過程疏未將上址餐館1樓連接到
3樓之桶裝瓦斯筒管線切口封閉,被告乙○○為上開餐館之負責人,本應監督被告丙○○將管線切口封閉、進行驗收,以確保工作環境之安全,亦疏於驗收,未查知前揭管線漏氣之危險,迨95年7月12日上午11時許,伊於上開餐館3樓樓梯旁牆角之飯鍋工作時,因不知情之餐館員工開啟1樓瓦斯開關,火苗接觸瓦斯引起氣爆而燒傷,致伊受有頭頸部、左右上肢及左膝蓋2至3度燒傷(佔總體表面積12%)等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19萬4628元、不能工作所受薪資損害48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2人連帶如數賠償等語。併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67萬4628元,及自97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乙○○部分:伊委請丙○○至上址餐館3樓廚房施工安裝新爐台,詎丙○○於95年7月10日安裝時,疏於督促其員工 黃傳興 拆除舊爐台切下管線切口後,封閉液態瓦斯(即桶裝瓦斯)管線切口,以避免瓦斯外洩,致釀成氣爆,原告受傷與伊無關,且伊已賠償原告12萬2000元;㈡丙○○部分:伊偕同員工黃傳興安裝瓦斯爐具時,乙○○全程在場幫忙,並於安裝前告知上址餐館將全面改用天然瓦斯,拆除之舊有管線原係連接1樓巷道所放置之傳統瓦斯桶而不再使用,伊曾告知乙○○所拆除管線之切口並未封住,須詳加注意,乙○○稱會自行處理,故伊未將拆除之舊瓦斯管線切口封住,且另案刑事案件履勘餐館3樓現場結果發現,瓦斯管接頭已有2個切口,惟伊施工時僅有1個切口,即靠近天然氣爐具方向之接頭拆除所致,而另一方向之接頭非伊施工範圍,況事故發生於00年0月00日,距離施工已有2日,故原告受傷與伊安裝爐具無涉,各等語置辯。併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查:被告乙○○為上址餐館之負責人,且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原告為被告乙○○僱佣之廚師,被告乙○○於95年7月間向被告丙○○訂購爐具,由丙○○負責在上址餐館3樓安裝新爐具及定位,並由被告丙○○及其員工黃傳興將舊有桶裝瓦斯管線末端切斷,未封閉舊有瓦斯管線切口,嗣於95年7月12日上午11時許,上開餐館不知情員工重新開啟1樓屋外防火巷牆壁上之瓦斯開關,瓦斯循管線上升至3樓,致甫於3樓開啟新爐具使用之原告,因火苗接觸瓦斯引起氣爆而受有頭頸部、左右上肢及左右膝蓋2至3度燒傷(佔總體表面積百分之十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52頁、第55至57頁),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2人疏未注意拆除舊有瓦斯管線末端切口應予封閉,避免瓦斯等爆炸性物質引起危害,致其使用瓦斯爐具發生氣爆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惟為被告一致否認,各以上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2人是否有疏失?㈡損害賠償額若干?
五、法院之判斷:㈠被告2人是否有疏失?⒈被告乙○○辯稱:伊非專業人員,不知上開瓦斯管線拆除切
口是否封閉,係將安裝廚具及拆除管線工作交由丙○○施作,舊有瓦斯管線切口未封閉應係丙○○之過失云云。惟查:被告乙○○於另案刑事審理時證稱:「(那天更換爐具的時候,或是更換瓦斯管線,從頭到尾你是否全程在場?)我有在場」、「(切口沒有封閉,完工之後有無看到?)我有看到」、「(那時候完工之後,你看到切口沒有封閉,有無告訴被告丙○○?)我那時不知道瓦斯管線是從樓下的瓦斯筒接上來的,我本身也不知道,我那時候認為被告是專業的,我是委託他們處理」、「(被告丙○○他們在拆除舊的爐具時候或之前,有無去勘查整棟樓的瓦斯管線的走向情形?)有」、「(如何知道?)我有與被告他們一起去看」(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657號刑事卷第68、72頁);又證人黃傳興於另案證稱:「我在進行液態瓦斯管線拆除時,曾詢問告訴人(指被告乙○○)確認液態瓦斯已關閉後才施工,我當時在現場所拆裝的液態瓦斯管線只有位於圖9照片(即96他字第504號偵卷第58頁)所示新爐具下方的瓦斯管線,且切口只有1個,並未動到同照片上綠色箭頭所示高湯爐舊爐具下方的管線,因為我們本身沒有作新爐具配接,我就詢問被告乙○○這部分怎麼處理,被告乙○○說後續他會處理,所以我印象中後來就沒有作任何配接動作」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657號刑事卷第65頁)。參諸被告乙○○於進行液態瓦斯管線拆除施工時,能明確答覆原有液態瓦斯業已關閉(見本院卷第89、90頁),核與被告丙○○於刑案結稱:
「原本的瓦斯如果我們要拆裝,一定會問原來的瓦斯是否有關掉,乙○○說有,我們才敢去施工,我沒有去關閉開關」等語(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1273號刑事卷第38頁反面),大抵相符,足見被告乙○○對於上開餐館原有液態瓦斯管線之走向、開關位置,及證人黃傳興進行液態瓦斯管線拆除後切口未封閉等情,均知之甚稔,益見被告乙○○辯稱:不知液態瓦斯管線切口未封閉,亦不知該管線係連接至樓下之瓦斯桶云云,不足採信。按雇主對於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乙○○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舊有瓦斯管線切口未封閉,致原告使用瓦斯爐具引發氣爆而受傷,難謂其無疏失;又被告乙○○因業務過失傷害,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亦有該判決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併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查閱無訛,故被告乙○○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丙○○更換爐具時,疏未注意將瓦斯管線
切口封閉,致瓦斯外洩引發氣爆,亦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云云,惟為被告丙○○所否認,辯稱:伊進行爐具更換及管線拆除工程時,乙○○全程在場,曾當場提醒拆除管線接頭應予封閉,乙○○稱會自行處理,始未將拆除之舊瓦斯管線切口封住等語。經查:被告乙○○曾告知證人黃傳興瓦斯管線切口會自行處理後續,業如前述,而證人即安裝新爐具之林明輝於刑事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我至上址餐館,只單純將天然瓦斯管線接到爐具,當時新爐具及舊爐具均已擺設就定位,天然瓦斯的管線亦已設置完成,當天我在舊高湯爐接上天然瓦斯時,並未發現該高湯爐下方還有2個液態管線的切口」等語(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657號刑事卷第80至82頁),足徵乙○○於現場確有對瓦斯管線切口作後續處理,是乙○○空言否認上情,要無可採;況乙○○身為店主,熟知瓦斯線路走向,並偕同丙○○查看瓦斯管線走向(見上開刑事卷第71、72頁),更於丙○○更換爐具時在場監督,並自承有看到切口未封閉(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657號第68頁),是乙○○既在現場指揮丙○○等人施工,在未受業主 蕭欽森 指示封管前,亦難謂丙○○有何義務主動為之。又被告丙○○所涉刑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就失火燒毀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判處無罪、業務過失傷害罪不受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亦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書可考(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第99至
102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主張:丙○○應與乙○○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亦無足取。
㈡損害賠償額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雇主對對於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
2項及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為上址餐館之負責人,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有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供勞工使用,以避免勞工之身體、健康遭受危害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換裝爐具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確認封閉舊有液態瓦斯管線切口,未能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瓦斯外洩引發氣爆,使原告受有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醫療費用及購買彈性衣、左旋C套裝組等物品共支出19萬4628元,業據提出台大醫院醫療收據、陽光基金會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8至20頁、本院卷第58至74頁),依原告燒傷佔身體總表面積16%,此有台大醫院校附醫秘字第097000155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購買彈性衣等物品,應為復健療傷所必須,復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89、90頁),則原告請求上述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需要費用,應予准許。
②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原先擔任廚師每月薪資4萬5000元,自事故發生無法擔任原本廚師工作達10月又25天,自應賠償該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為被告乙○○所否認。經查:原告因顏面頸部兩側上肢2-3度燒傷,佔身體總表面積16%,導致部分兩側前臂接受皮膚移植手術,自95年7月12日起至97年4月23日止,先後8次住院治療,並行燒傷清創手術、疤痕重整手術、組織擴張器植入手術、疤痕切除術及組織擴張器復位術、組織擴張器宜除及左右肘疤痕切除術、組織擴張器植入極右肘疤痕切除術及傷口血塊清除手術、右前臂前進皮瓣手術及右肘疤痕切除術,住院期間計72日,各有台大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附民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是原告主張上開期間不能工作,自屬有據。又依原告傷勢判斷,應可從事切菜、煮菜等廚房工作或一般端菜、擺碗之工作,惟廚房高溫會使植皮部位或疤痕不舒服,故原告不宜於廚房工作,此有台大醫院前揭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乙○○辯稱:原告受傷後,伊願以相同工資聘僱原告在外場從事端盤、擺碗等工作,遭原告拒絕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51頁),應信屬實,是扣除原告上開近2個半月住院期間,原告不能領取工作報酬係因其自由意志拒絕工作,要非因被告乙○○上開侵權行為而不能工作,自不得請求賠償。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1萬2500元(計算式:45000×2.5=11250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③慰撫金: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乙○○之侵權行為而致受有上開傷害,需經多次手術治療、復健,肉體、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原告本為廚師,月薪4萬5000元,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乙○○經營餐館,名下有不動產7筆,財產總額822萬9284元,兩造名下均無其他財產等情,各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參(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98頁),暨兩造之身分地位、被告乙○○所為侵權行為情事等實際狀況,本院認原告請求給付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萬元,方屬公允。
⒉綜上,原告因被告乙○○不法侵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共計為60萬7128元(計算式:300000+112500+194628=607128)。
又被告乙○○抗辯:已給付原告12萬200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應予扣除,故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48萬512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485128),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48萬5128元,及自97年6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另被告乙○○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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