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4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438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緝字第1439),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花訴字第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於民國95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金簡字第
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且詐欺集團多利用電話轉接或人頭電話之方式聯繫詐欺對象,以逃避追緝,且如將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基於縱使他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SIM卡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因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詢問有無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SIM卡可提供,即於96年8月間某日,表示欲供外勞匯款之用,先委由知情之 王志峰 (所涉犯行併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旋於同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86之
4號2樓處,自王志峰處取得該SIM卡及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新店簡易型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嗣由乙○○將該門號SIM卡、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交與詐騙集團作為犯罪之用,㈠旋由不詳人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
8月19日,利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給甲○○,佯稱其網路購物匯款帳戶錯誤,需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取消等語,甲○○因而陷於錯誤,於96年8月19日分別匯款10萬元、2萬9,999元至 劉文卿 (已經公訴人另案通緝)設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陳虹諭 (所涉犯行另由臺灣臺北地院少年法院處理)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匯款後旋遭旋提領一空,甲○○始知受騙,旋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㈡該詐騙集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阿昌 」之成員於96年
8月10日上午9時許,在網際網路上向丙○○佯稱欲出售「希望」網路遊戲之虛擬寶物,並撥打電話指示丙○○將交易價金匯入王志峰上開帳戶中,致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彰化縣永靖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匯款9,983元至上開帳戶,「阿昌」復以未收到匯款為由,要求丙○○再度匯款,丙○○遂再次受騙而匯款1萬4,958元至王志峰上開帳戶,丙○○匯款後即撥打「阿昌」之電話聯繫,卻無法接通,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對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提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不加以爭執,而本院審核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形,則該等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前述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王志峰、證人即陪同王志峰前去辦卡之 范國棟 、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而依通聯調閱查詢單之記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確為共犯王志峰所申辦取得,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新店分行、臺北富邦銀行與陽信銀行新店簡易型分行檢附之開戶資料、客戶交易查詢單與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依一般經驗,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供個人從事社會經濟活動流通資金之用,具有專屬性。又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是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借用或租用存款帳戶使用,衡情可知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身份取得贓款並逃避警方查緝;再者,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且曾因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而經法院以幫助詐欺判處徒刑,自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既遂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竟仍執意為之,其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核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上開物品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本件係由數名不同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電話向被害人施詐,而被害人復有多人,其等應屬詐欺罪之共同正犯。又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係於同日內同時提供SIM卡與銀行帳戶與同一人,應認為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應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至於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不同人行騙,正犯之罪數並不影響被告行為之罪數,被告之行為仍應僅認構成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再被告係於同日將SIM卡與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與詐騙份子,屬於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移送併辦(被害人丙○○)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部分係事實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⒈被告係國中畢業之學歷,智識程度不高;⒉被告
前已有幫助詐欺之犯行,竟仍提供SIM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與他人使用,自己未獲有利益,且僅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未必故意之犯罪動機與目的;⒊被告在此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基於提供他人銀行帳戶、SIM卡以供詐騙份子從事詐財行為之犯罪手段;⒋被告所為將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將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之危害;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全盤坦承犯行,尚稱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之上開SIM卡及銀行存摺、金融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