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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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97號聲請人戊○○
丙○○共同代理人 曾有智 律師被告甲○○
乙○○丁○○
己○
國民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人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以97年度偵續一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289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戊○○、丙○○以被告等涉犯刑法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5月5日以97年度偵續一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6月3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2895號處分書,以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該處分書於97年6月10日送達於告訴人戊○○、丙○○收受,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查,其等於97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核與法相符,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甲○○等4人固坦承有於91年2月8日之後,由被告甲○○持父親 方雨庵 之印鑑至美商花旗銀行等帳戶,提領方雨庵存款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侵占、偽造私文書犯行,俱辯稱:此乃係方雨庵於生前交代,並有91年2月8日簽訂委任暨授權書及贈與契約書,當時方雨庵身體不好,只蓋手印,沒有想這麼多等語。經查:
㈠方雨庵生前之健康情形,其因病於90年11月15日住進財團法
人宏恩綜合醫院,於90年12月18日出院,另於90年12月22日再住進財團法人宏恩醫院,於90年12月27日出院;另於90年
12月28日住進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於91年1月28日出院;再於91年1月28日住進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於
91年2月7日出院;又於91年2月11日住進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於91年4月19日出院,嗣後仍多次住進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於92年2月6日並重自動出院等情,此有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95年4月12日宏醫字第09500029
8號函記所附病歷資料、財團法人國泰醫院95年4月25日(95)管歷字第472號函暨所附病例資料、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95年4月25日95振醫字第49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各
1份及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病患住院費用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復依證人即方雨庵生前之看護 張文玉 於偵查中證稱:起先方雨庵之精神與意識很好,直到方雨庵轉入振興醫院後、精神意識狀態比較差。方雨庵於91年2月8日有回家過年3天,之後因發燒掛急診住入加護病房,同年月16日轉出普通病房,當時方雨庵精神狀況還好,可以分辨事物等語(見95年度偵續字第85號偵查卷第39至第40頁);證人即方曙工業家事職業學校(下稱方曙學校)人事主任 趙慧蓉 於偵查中證稱:91年2月間學校開學伊把學校全部職員名冊給方雨庵看、方雨庵與丁○○再談論家裡的事情。也聽到2人在討論方雨庵贈與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給學校之事。
當時方雨庵是坐在輪椅上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1397號偵查卷第138頁、95年度偵續字第35號偵查卷第54頁),是依此情觀之,方雨庵於91年2月7日因身體狀況好轉出院後,至91年2月11日再度住院,此期間,方雨庵之精神意識應屬正常,並無不能為授權、贈與意思表示之情形。
㈡觀諸卷附被告等所提出之91年2月8日委任暨授權書與贈與
契約書,該委任暨授權書、贈與契約書係分別記載:「本人即委任人方雨庵,茲依民法第534條第1款規定特別授權並委任丁○○全權代理本人購買本人往生後得辦理抵繳遺產稅稅款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本人即委任人方雨庵,茲針對本人將來生命末期所需之所有事務及百年後之相關事宜,一併委任並授權給受任人丁○○處理。‧‧‧」、「本人即贈與人方雨庵‧‧‧,特立本書面同意:若他日受贈人己○尚健在,惟本人已因身體狀況欠佳,復原無望而陷於彌留之際時,即得將本人名下之現金及動產全部,無條件贈與給己○。‧‧‧」等語,並均有方雨庵所按捺之署押甚明。而以方雨庵於91年2月7日因身體狀況好轉出院後,至91年2月11日再度住院,此期間,方雨庵之精神意識應屬正常之情,如期所述,則方雨庵本人於此精神意識正常情況下,在該委任暨授權書與贈與契約書上按捺署押,並無悖離常情之處。況依證人 廖耶慶 於偵查中證稱:91年5、6月間伊聽說方雨庵住院,有去看方雨庵,方雨庵有要求伊去學校幫忙,並說丁○○剛接學校請伊幫助丁○○辦學校,並說已經將錢給己○,學校要用錢就找己○等語(見96年度調偵續字第15號偵查卷第109頁),而證人廖耶慶與被告、告訴人間並無恩怨、仇恨關係,此為被告、告訴人所不爭執,證人廖耶慶應無故意虛偽陳述之必要,是依證人廖耶慶之證詞,可知方雨庵應知悉、同意前開贈與契約書內容,否則豈會對證人廖耶慶陳稱已經將錢給己○,學校要用錢就找己○之情之理。再徵諸方雨庵年事已高,並曾多次進住醫院,有前揭病歷、醫療單據資料在卷足憑,方雨庵於自覺來日無多情形下,將其名下財產預先分配,贈與有數年夫妻相互扶持、照顧之情之被告己○或授權子女被告丁○○處理,亦屬合理。是被告等人辯稱本案提領款項行為是依照方雨庵身前授權所為乙節,尚非全屬無據。
㈢告訴人雖指稱方雨庵直至91年年中仍親自保管印章,被告甲
○○並供稱是依方雨庵指示領錢,足見方雨庵並無增與全部動產、現金之意云云。惟細譯前開贈與契約書內容,方雨庵顯然是希冀在己身身體狀況欠佳、復原無望,而陷於彌留之際,始願意將名下全部動產、現金贈與被告己○,則方雨庵平日意思清楚,未陷昏迷期間,均由方雨庵自行保印鑑章等重要證件,並無與該贈與契約內容相違。況依告訴人一再指稱被告等人是在方雨庵氣切陷於昏迷之際,至銀行提領方雨庵鉅額存款等情,更與該贈與契約內容所述方雨庵願意在身體狀況欠佳、復原無望,而陷於彌留之際,贈與財產予被告己○情節相符合,是告訴人此部分指述,實不可採。
㈣告訴人又指稱既然方雨庵當時之精神狀況不錯,何以僅捺指
印而未在授權書、贈與契約書上簽名,此顯然與平日處世之嚴謹態度有違云云。然此僅為告訴人臆測之詞,且依證人張文玉於偵查中亦證稱:方雨庵寫的字很潦草不大能夠寫,大部分都用講的,起先寫的字還看的懂,到了90年12月到振興醫院後方雨庵就沒辦法寫字和簽名等語(見95年度偵續字第35號偵查卷第39頁)。是方雨庵在該委任暨授權書、贈與契約書以捺印指紋代替簽名,亦難逕認有疑。
㈤至證人趙慧蓉於偵查中證稱:伊係上開授權書之見證人,均
係伊親自簽名,當時伊去董事長方雨庵辦公室送教職員名冊,只有方雨庵、丁○○正在內聊家裡的事,因為方雨庵對名冊有意見,就一邊看一邊跟丁○○聊,伊雖然沒有確實聽到授權書的內容,但有聽到7,000,000元贈與的部分,後來丁○○拿授權書來給伊,伊沒想那麼多就簽名,當時董事長精神還不錯,還很認真在看教職員名冊,至於是何人先捺印,因事隔多日已記不得等語(見97年度偵續一字第28號偵查卷第25頁)。依此,雖證人趙慧蓉見證上揭委任暨授權書、贈與契約書之法律效力固有疑慮,亦難謂被告等所提出之授權書等即屬虛偽。
㈥末查,被告己○因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案件,另向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對子女提起訴訟,業經該院於96年8月24日以94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判決認定前揭贈與契約書為有效等情,有該確定判決書1紙附卷可稽。益徵被告等人供稱是依照方雨庵生前所訂立之委任暨授權書、贈與契約書,而持方雨庵印鑑至銀行提領方雨庵存款乙節,應屬真實。
六、綜上所述,尚難遽認被告之前揭行為已有刑事不法,而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詳予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理由,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劉秀君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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