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7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且明知其於民國96年2月23日18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好樂迪KTV與公司同事飲用啤酒2罐後,已因飲酒過量,而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之住處,而行經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由三峽往板橋方向行駛)時,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能力降低,不慎撞擊前方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方保險桿處,造成甲○○之自小客車損壞(甲○○未成傷),亦致乙○○自己受有左側遠端前臂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員警到場處理,並對乙○○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共2紙、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爰審酌被告 素行 ,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機車行駛市區道路,致發生交通事故,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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