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8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94號),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他人向其借用名義登記為虛設公司負責人,該他人可能以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其他公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稅捐,竟於民國93年9月間,應 朱慶泰 (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請求,將其身份證件交與實際掌控特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工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在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上簽名,應邀擔任特工公司之負責人,並於同年
9月6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自93年9月6日起迄今為特工公司之負責人(起訴書誤載為93年9月起至93年11月1日止),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特工公司自93年9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所示之日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日鈺公司)之事實,竟推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實際掌控特工公司之成年人,在不詳地點,以特工公司名義,虛偽製作以日鈺公司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性質上屬於商業會計法所指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統一發票,而虛開如附表所示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274,61
0元之統一發票共9張,充為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以供扣抵銷項稅額,並經日鈺公司將上開所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供扣抵銷項稅額之用,合計幫助日鈺公司逃漏營業稅達313,731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易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25頁),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專案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見偵查卷㈠第4頁至第
8頁、第246頁至第281頁)、特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各1紙(見偵查卷㈡第39頁至第42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10月13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A號函(見本院卷第9頁)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97年10月17日南區國稅岡山三字第0970014460號函暨所附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首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處。
二、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
第71條第1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又本次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1、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均有罰金刑之規定,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為「新臺幣
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前述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於修正前經換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均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茲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又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另被告本即商業負責人,並無適用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之餘地,該修正亦未有利於被告。
3、修正後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論以連續犯。
4、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故被告所犯各罪,修正後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
5、罰金刑之加減,依修正前刑法第67條,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就加重而言,修正前之規定僅就最高度加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6、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
2月2日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7、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係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94年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特工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
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特工公司並未銷貨予附表所示之日鈺公司,竟虛開發票予日鈺公司,及以虛開發票之方式幫助日鈺公司逃漏稅捐,核其所為,係犯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實際掌控特工公司之成年人間,就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並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實際掌控特工公司之成年人實施,應以共同正犯論;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實際掌控特工公司之成年人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違反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任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實際掌控特工公司之成年人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並以此虛開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所為雖屬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就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擔任之角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被告先前曾經本院於96年4月10日發布通緝,再於97年7月22日緝獲到案,有本院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各1紙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甚明,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論罪科刑之法條: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附表:
┌──┬──────┬──────┬────┬─────┬─────┬──────────────┐│編號│特工公司開立│發票字軌號碼│簽發日期│發票金額新│逃漏營業稅│小計:新臺幣(元)│││不實發票所填│││臺幣(元)│額新臺幣(├──────┬───────┤││載之公司名稱││││元)│發票金額│逃漏營業稅額│├──┼──────┼──────┼────┼─────┼─────┼──────┼───────┤││日鈺實業有限│BW00000000│93年9月│910,000│45,500│6,274,610│313,731│││公司├──────┤├─────┼─────┤│││││BW00000000││240,000│12,000│││││├──────┤├─────┼─────┤│││││BW00000000││940,000│47,000│││││├──────┼────┼─────┼─────┤│││││BW00000000│93年10月│535,610│26,781│││││├──────┤├─────┼─────┤│││││BW00000000││1,600,000│80,000│││││├──────┤├─────┼─────┤│││││BW00000000││245,000│12,250│││││├──────┤├─────┼─────┤│││││BW00000000││270,000│13,500│││││├──────┤├─────┼─────┤│││││BW00000000││930,000│46,500│││││├──────┤├─────┼─────┤│││││BW00000000││604,000│30,200│││├──┴──────┴──────┴────┴─────┴─────┼──────┼───────┤│總計│6,274,610│313,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