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監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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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監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酌定監護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監字第38號抗告人 吳民政 非訟代理人 鐘耀盛 律師複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所為96年度監字第3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
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96年5月21日送達抗告人之非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96年6月21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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