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婚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吳民政
再審被告甲○○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再審原告前遭再審被告提起改定監護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監字第38號裁定,再審原告今對該裁定提起再審,則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即應專屬判決之原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再審
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自有未合,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該管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家事庭法官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温菀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