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416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被告佳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賴加瑞 人被告 賴森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兩造既明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此觀該法條之規定即明;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依其與被告所訂立之借據及連帶保證書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據兩造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23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____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復依據原告與被告賴加瑞、賴森林訂立之連帶保證書第
5條約定:「關於本保證書及其所生保證債務,如有紛爭而涉訟時,保證人同意以____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兩造已明示就渠等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李湘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