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0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恭鳴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恭鳴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拾伍張沒收。
事實
一、本件除附表編號一之計息方式「以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5千元,年利率為百分之375」應更正為「以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5千元,年利率為百分之37點5」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恭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分別向 王秀帆 2次收取利息之借款,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收取,而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而為之2次舉動,所侵害之法益屬於同一,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又被告先後貸款予被害人 王俊仁 、王秀帆及 徐浩竣 ,並分別向其等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謀取財富,反利用借款人處於經濟弱勢,需款恐急之際,預定苛刻條件,藉以取得重利,殊為不該,惟審酌被告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兩紙在卷可稽,僅因貪圖重利,致罹法紀,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15張屬被告許恭鳴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被害人王俊仁、王秀帆、徐浩竣所簽具之本票6張及被害人王俊仁之身份證影本1張、王秀帆之身份證影本及健保卡各1張、徐浩竣之身份證及機車駕照各1張、 力俞芳 身份證影本1張等物,僅係借款人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不為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刑事刑三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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