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395號聲請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志鴻 相對人 吳黃秀寬
許武夫 (歿)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20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原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聲請人與第三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9月8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第三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經聲請人依據民法第297條規定,依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卻遭郵政機關分別以遷移不明及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通知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
三、經查:
(一)相對人吳黃秀寬之戶籍確設於臺南市將軍區昌平5之7號,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參。聲請人依前址付郵送達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吳黃秀寬,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惟係因「招領逾期」而退回,並無證據證明相對人已遷移他處致住居所不明,蓋招領逾期未領之原因甚多,如相對人一時不在致未領取或拒絕收受等均屬之,此與民法第97條規定不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該部分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惟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故相對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查本件相對人許武夫業已於99年7月25日死亡,此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是相對人許武夫既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欠缺亦無從補正,按諸上開規定,本件該部分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