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9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江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江龍不服原判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合法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其理由略以:上訴人被傳喚為證人,因指認他人犯罪,結果反被判處重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依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被告為警查獲並經警為其採尿送驗後,其尿液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新陳代謝後殘存之嗎啡之陽性反應、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長榮大學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尿液確認報告(見警卷第七頁、第八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一0一號刑事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被告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0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0八九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七號刑事判決先後駁回上訴確定,嗣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十六時五十二分許起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十五時三十分許,被告因受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通知前往領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證人傳票時,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十六時五十二分,由警採擷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新陳代謝後所餘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並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而施用毒品,前經觀察勒戒,猶仍再犯,足見其惡習甚深、惟此僅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危害社會非鉅、犯罪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猶否認犯行,遲至審理時始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累犯規定,量處有期徒刑九月,以資懲儆。原審法院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㈡、上訴人雖以其被傳喚為證人,因指認他人犯罪,結果反被判處重刑等語;惟上訴人係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事證明確,始受刑之宣告,與其作證時指認他人犯罪與否,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上訴理由顯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採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均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張桂美法官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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