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親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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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親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親字第126號原告 施文傳 被告 葉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之母 蔡淑女 奉養父母之命而嫁予訴外人 施能鑫 為妻,惟訴外人施能鑫因早有相愛之人而棄妻離家,未與原告之母蔡淑女共同生活,嗣原告之母蔡淑女與被告之父 葉林萬 同居,育有二男二女全從母姓,而父母希望所生子女有一人能從父姓,惟當原告出生欲報名戶口時,因原告之母蔡淑女與訴外人施能鑫尚有婚姻關係,致原告不能從父姓葉,今為認祖歸宗,為此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之父葉林萬之自然血親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同意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提起確認其與被告之父葉林萬間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該血緣、身份等事實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原告主張其父與被告之父葉林萬為同一人,惟今戶籍資料生父欄上仍填載訴外人施能鑫之姓名,致使原告之身分不明確,而此種不明確之狀態,非以確認判決無法除去,是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此敘明
四、經查,原告之首揭主張,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血親鑑定報告一份附卷為憑,惟該血親鑑定報告結論僅載明「…葉文雄與施文傳極有可能具其主張之同父半手足兄弟關係。」等語,依此,僅可憑認原告與被告之父係屬同一人,惟未能論 推渠 等之父係屬何人,亦不能據此而逕認原告之父即為「葉林萬」;又原告復未再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屬不能證明,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尚屬乏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兆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月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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