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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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丁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丁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檢驗後淨重共零點貳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管吸食器貳支、削尖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六行補充:「嗣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33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第十行補充:「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0.9
公克,檢驗後淨重0.268公克)、玻璃管吸食器2支、削尖塑膠吸管1支。」。
㈢證物部分補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戕害其身心,惟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各0.11公克、0.158公克,共0.26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而直接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又扣案之玻璃管安非他命吸食器2支、塑膠吸管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該吸食器係以本可供其他用途之物品拼湊組成、或以吸管剪開製成,原係日常生活使用之物,有扣案物現場照片可參,性質上均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