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更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更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更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志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076號),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裁定定應執行刑(100年度聲字第4126號),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1月24日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志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志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洪志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1部分,其犯罪時間於98年11月12日,係在未經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772號判決確定前(即98年12月10日)之行為,與該案似亦合乎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然該案並非本件檢察官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無本院所得置喙之餘地,亦不生切割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附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