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經依法減為有期徒刑
3月,甫於民國96年7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7年11月20日晚上10時許,在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之福德宮前,先循階梯上樓,再以不詳方式開啟2樓鐵門進入宮內(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又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可供兇器使用之拉直綠色鐵製衣架條(已扣案,長約80公分,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伸入宮內所放置之功德箱縫隙內,欲勾出竊取其內之香油錢,惟其可疑行跡業已為居住在旁適為該廟長期義工之甲○○在家門口發現並前往福德宮查看,因而當場發覺上情,並報警處理,始未能得逞。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乙○○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本院提示之卷證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或聲明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間進入福德宮內之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在旁邊上完廁所後,看到有隻貓跑進廟裡,一時好奇,所以跟著進去,但沒有去勾功德箱內的錢,扣案的鐵製衣架條也非其所有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目擊證人 王明滄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其並結證稱:「...我看到這樣的情形就趕快往廟的方向跑,等我跑到廟的時候,發現原本關著鐵門已經被打開了,我看到被告已經站在功德箱前面,功德箱就是放在鐵門打開之後的正前方位置,我看到被告站在功德箱前面拿著壹支東西插進去功德箱裡,而且我喊他一聲,他就趕快轉身,他嚇到了,我問他你在做什麼,他說他肚子餓,我就一直問他你在那邊幹什麼,他說沒有沒有,我就把他帶去我家隔壁,叫隔壁的人幫我作證,我隔壁的人也有報警。」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以下筆錄),核與其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
8、40頁等筆錄),並有扣案之鐵製伸直衣架條1條為憑,且有現場照片、扣押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參以證人王明滄所述其於該處擔任義工約已半年,另無工作,每日早晚均會前去福德宮開門、關門,住家又在宮前斜坡旁等情,當認其對於該處地理位置、鐵門上鎖、啟閉之狀況及時間規律均有明確之掌握,所述自當較被告辯稱鐵門本來就開著云云為可信,且證人前此不曾見過被告,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則實難想像證人與被告有何仇隙,致證人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臨訟具結作證刻意誣陷被告於罪?況被告所述上完廁所後看到貓跑進宮內,以為是什麼野生動物,一時好奇跟著進去云云,以被告身為智識程度正常、年近40之成年人觀之,顯然過於誇張且悖於常理甚遠,難認其所辯為真;是綜參上開證據方法,堪信被告係徒步循宮前階梯上去,先以不詳之方式開啟福德宮2樓之鐵門(無證據證明有所毀損)並進入其內後,再基於竊盜犯意,持上開扣案之鐵製伸直衣架條,伸入宮內所放置之功德箱縫隙內,圖勾出箱內之香油錢,惟因證人王明滄之當場發覺,始未能得逞,則此等情節既已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手持長約80公分、有相當硬度之鐵製伸直衣架條,伸入功德箱縫隙內欲竊取箱內之香油錢,雖因遭人及時發覺,未能將箱內錢財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但仍係基於竊盜之犯意,持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著手於行竊之行為無疑,僅其犯罪仍屬未遂階段而已,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㈡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
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及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以不詳之方式開啟福德宮之鐵門並進入其內,且證人王明滄業已證稱該鐵門並無遭到破壞之痕跡,是難認被告係毀損該鐵門後進入,則參照上開說明,被告此次所為,尚不構成檢察官所指同條第
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事由,檢察官於起訴書之認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
1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經依法減為有期徒刑
3月,於96年7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存卷為憑,茲被告於5年內再故意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竊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貪圖不勞而獲,欲行竊他人基於信
仰而捐獻之香油錢,所為蔑視他人財產權甚明,惟終究因及時查獲,未造成任何錢財之損失,犯罪之情節非重,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尚嫌過重,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被告用以行竊之扣案鐵製伸直衣架條,被告堅詞否認為其
所有,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所述不實,又非違禁物或其他應沒收之物,自無從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