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投小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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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投小字第474號

原告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大山隆司

訴訟代理人 石育綸 律師

被告 王永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4,695元,及其中新臺幣6萬9,392元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萬4,6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大山隆司,並經原告聲明由該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0、87-8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詎被告於112年5月15日後即未再繳款,尚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74,695元未清償(包含本金69,392元、利息4,103元、違約金1,200元),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本件債務金額有爭議之必要等語(被告未為任何聲明)。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個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提出異議狀辯稱本件債務金額有爭議之必要等語,未見理由說明,亦未提出任何事證,是被告空言抗辯,尚不足採。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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