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補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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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補字第158號
原告 王鈺玟
一、上原告與被告 邱照慶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42,41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8,12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至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沙救字第3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既經駁回,自應依法繳納裁判費,併此說明。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