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埔原小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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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埔原小字第11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告 陳偉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4,735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3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3年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惟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積欠如附表所示電信費、專案補償金未清償,該債權已由台灣之星轉讓原告,經催告被告清償未果,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3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所為之陳述如下:本件債務於100年4月10日迄今已12年,其時效堪久,再債權細目未能核對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郵件收件回執、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電信費帳單、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產品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9-35、115、133頁)。至被告辯稱債權細目未能核對等語,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並不可採。

 ㈡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同法第146條定有明文。前揭條文所稱之從權利,自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同法第29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所謂「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然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茲「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而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用則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電信公司對用戶之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可資參照)。再者,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債務人之拒絕給付抗辯權利,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已為時效抗辯,請求權即為消滅。茲就原告請求之專案補貼款5,330元部分,審酌如下:

 ⒈按電信業者常藉由搭售手機或每月減收月租費之專案補貼金額「即專案補貼款」,以吸引消費者與其成立一定期間及每月應繳特定資費之電信服務契約,而得以較低之對價取得手機或減免月租費。至電信業者則可藉此增加用戶數以擴大經營版圖,另藉由綁約期間內可收取之電信服務費用補足價差上損失。故手機搭售之價差或所減免之月租費,會因用戶退租或被銷號之時程越後而逐日遞減。是「專案補貼款」之經濟目的,乃為電信業者用以追回當初申辦時所給予用戶之優惠(即手機搭售之價差或每月所減免之資費),實質上乃係電信業者原本搭售之手機商品或所提供電信服務之對價。則電信業者與用戶締結某項電信專案合約時,約定由電信業者為用戶提供「終端設備即手機」或「資費」上優惠之同時,另約定如用戶未滿約定之租用期間(綁約期間),即行退租、轉換、或違反約定而遭電信業者終止服務(銷號)時,即應支付電信業者「專案補貼款」者,該「專案補貼款」之性質,應認係因締結專案合約時所提供予用戶之手機優惠對價之返還,或所提供之電信服務之優惠資費補貼收回,而屬商人原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優惠代價之取消及回復原本商品和產物對價之給付性質,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尚不得認係一般違約金之約定而謂「專案補貼款」有15年之一般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 

 ⒉觀諸原告提出之好康半價專案同意書重要條款記載:「立同意書人同意連續使用威寶電信服務至少30個月,若於合約期間30個月內提前終止或被銷號時,應依遞減原則賠償威寶電信補償金(即依合約期間剩餘比例計付補償金),計算方式:新臺幣6,000元×(提前終止或被銷號時剩餘之合約日曆天數/合約期間總日曆天)(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見本院卷第119頁),可知被告於原合約期限內提前退租或終止租用關係時,所應支付專案補貼款,乃係被告申辦門號時,同意綁約一定期間而減免之電信費差額,實質上應屬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依上述說明,此等違約金係在原綁約目的不達之情形下,應給付予電信業者之月租費、手機價金,自應與月租費、手機價金等同視之,屬電信業者販售商品之代價,基此,原告所請求之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即應適用上開2年短期時效,足徵原告主張補貼款乃係違約金,應適用15年時效期間,並不足採。則依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之繳款期限為100年4月11日(見本院卷第125頁),而原告遲至112年6月13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是被告主張原告就專案補貼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33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蘇鈺雯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門號

電信費

專案補償金(違約金)

1

0000000000

9,405元

5,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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