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醫小字第5號
原告 洪瑞卿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 律師
王銘柏 律師
陳怡君 律師
被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周德陽
訴訟代理人 陳怡龍
被告 王姿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7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 郭峻延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300元本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具狀撤回郭峻延部分並追加王姿懿為被告,郭峻延雖未為同意與否之意思表示,惟其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嗣迭經變更,於112年6月29日變更聲明並為先備位聲明如下:⑴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300元,及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位聲明:被告中國附醫應給付原告16,300元本息等語。其歷次聲明變更、撤回被告、追加被告等,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亦同意原告就先位聲明法定利息起算日之變更,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本院已於112年8月25日當庭諭知改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先位部分:
原告於108年4月28日16時15分許,遭訴外人 謝淑碧 毆打頭部後,受有鈍挫傷合併頭暈之傷害,嗣原告獨自前往中國附醫治療,訴外人郭峻延醫師診斷為「自行到院」、「可自己行走,無須他人協助」、「因與他人毆打受傷(非械鬥)」、「遭他人以肢體攻撃」,經原告對謝淑碧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後,法院以急診護理病歷上記載原告受傷原因為「滑倒地上」及「由家屬陪同以步行方式入急診」等文字,原告於事發當日至中國附醫主訴之受傷經過及受傷部位與勘驗事發過程錄影光碟結果不符,認原告於109年4月28日至醫院驗傷診斷之傷勢是否為謝淑碧所為尚難認定為由,判決謝淑碧無罪【刑事部分,本院一審109年度中簡字第1060號判決謝淑碧有罪,本院二審以109年度簡上字第500號判決謝淑碧無罪(下稱本院刑事簡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387號判決謝淑碧無罪確定】及駁回原告損害賠償之訴,並均經確定。惟王姿懿於上開急診病歷誤載內容與郭峻延醫師診斷結果不同,致原告本可獲得謝淑碧賠償16,300元(含醫療費用6,3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元)遭法院駁回確定,侵害原告之權利,王姿懿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中國附醫所僱用擔任醫事人員之王姿懿,於執行職務時,侵害原之權利,中國附醫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王姿懿負連帶賠償責任。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300元,及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部分:
原告於事發當日前往中國附醫急診時,與中國附醫成立醫療契約,且中國附醫係受有報酬,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檢傷及護理病歷記載之事務則委由訴外人 張瑋芯 、王姿懿負責,王姿懿為中國附醫履行醫療契約之履行輔助人,中國附醫對王姿懿執行之職務有監督之權限及能力。王姿懿於護理病歷製作與郭峻延醫師診斷結果不同之紀錄,致刑事部分謝淑碧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原告本可獲得謝淑碧賠償16,300元之民事訴訟亦遭法院駁回,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中國附醫對其履行輔助人王姿懿於履行委任事務時,未盡監督之責,就王姿懿之過失行為亦應負同一責任,原告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規定,請求中國附醫賠償原告之損害。另依醫療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規定,中國附醫有監督王姿懿建立清晰、詳實及完整病歷之義務,王姿懿誤製上開不實之護理病歷,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上開醫療法之規定係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中國附醫賠償。備位聲明:中國附醫應給付原告1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王姿懿則以:
急診護理病歷係由負責檢傷之護理師張瑋芯依病人口述,在電子化系統上勾選輸入,而王姿懿所製作之急診護理「紀錄」,係病人至急診就醫過程全部的紀錄,包括醫師診治後處置情形、藥物開立情形、衛教指導等,而有關病人主訴部分,如到院方式及受傷原因,因被告非負責檢傷,無從得知相關情形,僅能依照急診護理病歷之記載補充至護理紀錄內,護理病歷上有關「滑倒地上」、「由家屬陪同以步行方式入急診」之記載,係王姿懿依常規轉錄自急診護理病歷,自無過失可言。況急診護理病歷均依病人口述當下作成,護理師斷無自行改寫之理,而急診護理病歷與醫師記載之病歷不同,亦可能係病人前後說詞不一所致,此在急診因病患精神及心理狀態是否處於緊張等情形,並非少見。原告主張急診護理病歷記載有誤,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中國附醫則以:
護理人員於第一線醫療所做之紀錄,多為即時筆錄病人之口述,急診場所常需緊急、迅速處理,護理人員面臨接踵而來急迫之病患,既無餘力,亦不可能變更病人口述內容,原告主張急診護理病歷記載與事實不符,應負舉證責任。而原告至中國附醫就診,醫師已給予妥適治療,拍照驗傷及開立相關衛教注意事項等,嗣後原告亦已復原,顯見中國附醫之醫療處置未有何過失或違反醫療常規之處,自無原告主張之違反醫療契約之給付義務。至病歷記載係醫事機構依醫療法等相關法規所作紀錄,係國家醫療政策上之一環,並非為病人個人製作,病人無權要求或指示醫事機構如何製作病歷,難認與病人間之醫療契約有何關聯,更遑論以病歷記載之正確與否作為醫事機構執行委任事務有無過失之判斷。縱認病歷記載屬於醫療契約之一部分,亦應以醫師之病歷記載為準而非護理紀錄。醫療契約中,病人是接受醫師之診斷及治療,護理師僅作為醫師之輔助角色,急診護理師所負責之檢傷環節也僅是協助分配病人就醫,病人之病況如何本應依醫師之診斷為準。又法院民刑事判決係以原告於中國附醫急診就醫主訴及醫師診斷結果受傷位置,與法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謝淑碧出手毆打原告位置不同,而為無罪及駁回賠償請求之判決,並非認定中國附醫急診護理紀錄有誤載,中國附醫急診護理紀錄與法院之判決,兩者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自無請求賠償餘地。加以原告並未舉證急診護理紀錄如何致原告何種人格權受損,所受損害為何,所為請求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中國附醫所僱用之王姿懿在急診護理病歷誤載原告係「滑倒地上」及「由家屬陪同以步行方式入急診」等與郭峻延醫師診斷為「自行到院」、「可自己行走,無須他人協助」、「因與他人毆打受傷(非械鬥)」、「遭他人以肢體攻撃」結果及事實不符,致原告提起之民刑事訴訟均遭敗訴而受有損害,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原告就民刑事訴訟敗訴與急診護理病歷記載之因果關係,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病患進入急診時,先由護理人員進行檢傷及詢問與病情相關之問題,再安排醫師進行問診,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觀諸中國附醫於原告進入急診就醫時,先由張瑋芯為原告作檢傷,作成之紀錄係「急診護理病歷」(見本院刑事簡上卷第167頁),而王姿懿則係於「急診護理紀錄」(見本院刑事簡上卷第169頁)上登載,兩者顯然非同一文件,原告主張王姿懿在「急診護理病歷」誤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㈢、次查,依張瑋芯登載之「急診護理病歷」(見本院刑事簡上卷第169頁)記載:「主訴:滑倒地上,頭部外傷,頭暈」、「檢傷:4依據:病患來診為頭部鈍傷,外傷後無意識喪失或失憶之現象」、「…伴行者:家屬,三日內看診:無,轉診醫院:非轉診,…到院方式:步行,救護車:無…」(見本院刑事簡上卷第167頁),而王姿懿於「急診護理紀錄」所登載為「病患由家屬陪同以步行方式入急診,病患意識清醒GCS:E4M6V5,此次因滑倒地上,頭部外傷,頭暈至急診求治,疼痛評估:有,疼痛指數0分,現已由醫師診視」、「Acetaminophen500mg/Tab(1TB).PO.STAT.l天Diphenidol25mg/Tab(1TB).PO.STAT.l天」、「病患CGS:E4M6V5,現不適情形較緩解,疼痛指數0分,經醫師診治後予以返家觀察及門診追蹤治療,並給予返家藥物指導,OPDfollow-up(病情改善改門診追蹤治療)」(見本院刑事簡上卷第169頁),依上開「急診護理病歷」、「急診護理紀錄」觀之,後者登載之「病患由家屬陪同以步行方式入急診,病患意識清醒GCS:E4M6V5,此次因滑倒地上,頭部外傷,頭暈至急診求治,疼痛評估:有,疼痛指數0分」,均與前者相同,顯係依前者轉錄而來,原告經過檢傷後,由王姿懿接手後續處理,王姿懿將檢傷結果轉錄於「急診護理紀錄」,並登載醫師處方藥物及醫師診斷後原告身體狀況,足見王姿懿僅係負責過錄檢傷病況及記載醫療過程,王姿懿抗辯僅依常規轉錄自急診護理病歷,應屬可信。
㈢、再查,郭峻延醫師於急診病歷(見本院刑事簡上卷第171頁)記載「來院狀況:自行到院」、「ChiefComplain
headacheduetohitbyotherpersonjustnow(主訴:遭他人毆傷所生頭痛)」、「canwalkwithoutassitant
(可自己行走,無須他人協助)」、「UNARMEDFIGHTORBRAWL(因與他人毆打受傷(非械鬥)」、「Assaultbybyotherbodilyforce,initialencounter(遭他人以肢體攻撃之初期照護)」,與上開「急診護理病歷」、「急診護理紀錄」之記載,就頭部外傷部分,並無不同,至發生原因前者登載「遭他人毆傷」,後者登載「滑倒地上」固有不同之處,惟原告急診入院時除頭部外傷,並伴有頭暈現象,原告因頭暈而前後「主訴」不一或省略部分原因,應無違經驗法則,況不論檢傷護士、護理師或主治醫師均非親臨原告發生事故現場,亦與原告及謝淑碧無恩怨,就原告頭部外傷之原因為何自無從知悉,僅得依病患之「主訴」加以記載,斷無故意或過失虛偽製作病歷之理,原告主張王姿懿過失製作與事實不符之急診護理病歷云云,尚乏證據證明。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應認原告之舉證尚有未足,所為主張,自難採認。至原告究係自行到院或有家屬陪伴,或因醫護人員誤認他人為家屬,或確有家屬而適有事未在場,惟均與原告是否有受傷之主要事實無關,尚難據此即遽認急診護理病歷不實。
㈣、又查,本院刑事簡上判決係以「監視器畫面時間2019年4月28日16時17分53秒至18分25秒時,被告(指謝淑碧,下同)係從自家門口跑出來,移動插有棍子之白色塑膠桶及藍色塑膠桶,被告右手撐在樹幹上,告訴人(指原告,下同)手持行動電話朝被告拍攝,且移動藍色塑膠桶,被告的右腳阻擋藍色塑膠桶,告訴人以右手旋轉移動藍色塑膠桶,於16時18分19秒許,被告右手揮打告訴人右後方右耳下靠近頸部的地方,隨即快速跑回自家住宅,告訴人遭被告揮打後,仍持手機對著被告拍攝(見簡上卷第221頁審判筆錄),可見告訴人當時係遭被告以右手揮打伊右後方右耳下靠近頸部的位置,並非伊頭部,則告訴人上開所為伊遭被告徒手毆打頭部,導致頭部鈍挫傷合併頭暈之指訴,即非無疑」、「復經本院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調得被告於案發當天急診之病歷資料,告訴人於108年4月28日17時16分前往該醫院急診之護理病歷,其上記載「主訴:滑倒地上、頭部外傷、頭暈」等文字,有上開護理病歷在卷可憑(簡上卷第167頁)。而本院為求慎重,乃就告訴人該次急診主訴受傷之原因再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查結果,經該醫院函復以:依據病歷記載,告訴人於108年4月28日至該院急診,自述遭人毆打並造成頭部疼痛(右眼周圍疼痛),要求驗傷,系爭過程有滑倒地上之情事,未詳述受傷發生經過等語,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12月17日院醫事字第1090017776號函(簡上卷第241頁)及函送之醫療影像光碟(置於簡上卷末證物袋內)附卷可稽,並有本院自上開醫療影像光碟列印之告訴人傷勢照片及傷勢部位圖等在卷可按(簡上卷第243、245、247頁),惟觀諸告訴人於本院109年11月26日審理時陳稱:「(問告訴人當時被告以手揮到你哪個部位?)右後腦靠近右耳的部位。(被告打了之後你有什麼反應?)前30秒正常,後來開始感覺頭暈,我馬上去中國醫急診室就醫,這中間沒有發生什麼事。(你有無因為頭暈而跌倒?)有差一點點,但是沒有跌倒」等語(簡上卷第225-226頁)。顯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醫院主訴之受傷經過及受傷部位迥然不符,則告訴人於109年4月28日至醫院驗傷診斷之傷勢是否為被告揮打所致,實非無疑」等語。觀諸本院刑事簡上判決認定謝淑碧無罪之理由,係以勘驗錄影光碟結果原告受傷部位應在「右後方右耳下靠近頸部處」,與中國附醫之診斷證明書、併歷所載「頭部」不同,原告在中國附醫所診斷之頭部外傷,並非與謝淑碧發生糾紛時所受傷害之部位,因而為無罪判決,並非以「急診護理病歷」、「急診護理紀錄」或醫師記載之急診病歷不實,加以原告亦不否認確有「急診護理病歷」、「急診護理紀錄」或醫師記載之急診病歷所記載之頭部外傷,益證民刑事為原告敗訴判決與「急診護理病歷」、「急診護理紀錄」或醫師記載之急診病歷無因果關係甚明,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況不論「急診護理病歷」、「急診護理紀錄」或醫師記載之急診病歷如何,除有證據證明病歷偽造,否則原告遭謝淑碧毆打之位置及有無受傷之事實,係經法官調查證據後所為認定,與病歷之記載,自無因果關係。
㈤、末查,本件不論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繫於「急診護理病歷」、「急診護理紀錄」是否有過失誤載及與民刑事敗訴判決有無因果關係為據,而病歷並未虛偽記載原告急診時醫護人員所見情形,且與民刑事敗訴判決無因果關係,既經本育認定如前,則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自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6,300元本息;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中國附醫給付16,30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