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1555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連信雄
訴訟代理人 林尚瑜 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李敏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之本訴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或本票請求權不存在,主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欠缺發票真意,與被告前手富聯公司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本票已罹於時效等情,法院僅須審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本票是否罹於時效;而反訴原告所提起之預備反訴,主張富聯公司、 孫恩岱 、 林瑩珠 與反訴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見面計算,林瑩珠應負擔新臺幣(下同)333萬9182元之債務,反訴被告與孫恩岱應負擔250萬元之債務,反訴被告與孫恩岱取走250萬元之貨物私用,富聯公司對於反訴被告與孫恩岱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富聯公司將該債權讓與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50萬元;又系爭本票原因為擔保美和公司對於富聯公司583萬9182元之貨款給付,美和公司未全數清償債務,林瑩珠亦遭通緝,反訴原告得依民法保證關係請求反訴被告代負250萬元之履行責任等語。反訴訴訟標的與攻擊防禦方法乃涉及富聯公司與林瑩珠間買賣標的及金額、反訴被告與孫恩岱有無取走250萬元之貨物私用、對於富聯公司是否該當不當得利、反訴被告與孫恩岱是否保證美和公司對於富聯公司之貨款債務等相關實體事項之調查與認定,均與本訴之系爭本票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否罹於時效等節無涉,難認二者間之法律關係同一,或其訴訟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反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