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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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51號聲請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文獻 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50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06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45號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併入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73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茲因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聲請人業經撤回所提之本院95年度豐小字第732號訴訟,而另持本院94年度票字第77383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對於相對人之上開財產聲請參與分配,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2309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併入本院94年度執字第54166號執行獲分配在案,該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5年8月30日中院慶民實95聲1857字第85649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函到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委任狀、催告行使權利通知函、公示送達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起訴聲請狀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核發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紙在卷足憑,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學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