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1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11號

上訴人 楊逸建

被上訴人 蔡伊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表明上訴聲明,亦未依法繳納上訴費(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裁定限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14年7月1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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