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11號
上訴人 楊逸建
被上訴人 蔡伊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表明上訴聲明,亦未依法繳納上訴費(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裁定限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14年7月1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