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157號反訴原告即被告 廖麗玉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李怡臻 律師複代理人 許家豪 律師反訴被告即原告 查世偉
蕭月琴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 律師
林詠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反訴意旨略以:㈠反訴被告2人因無固定工作且經營美容院失敗,前於反訴原
告之新北市○○區○○街住處,向反訴原告商議借款,反訴原告乃陸續委託其胞姊即訴外人 廖鸞鳳 匯款至反訴被告查世偉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樹林分公司臺東縣成功鎮農會帳戶,並依反訴被告查世偉之指示匯款至訴外人方見天之福林郵局帳戶,總計出借款項為新臺幣(下同)2,612萬4,939元,迄今仍未清償,而因兩造均係主張返還借款,且兩造間所主張之借款時間點、借款地點及匯款帳戶雷同,在事實上關係密切,另兩造所使用之帳戶明細、證人等證據資料,亦具有共同性及牽連性,故有必要一併審理,以利訴訟經濟,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反訴。
㈡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請求,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定有明文。惟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同法第260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蓋反訴制度,在求本訴與反訴之言詞辯論及其他調查證據等程序,可以互相利用,而得節省勞力、時間、費用,並防止裁判之牴觸,故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並無牽連關係,則雖合併辯論,仍須各自提出與本訴不相牽連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不但不能達到互相利用之目的,反使訴訟程序歸於複雜,故應不許當事人提起。而上開條文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僅為偶然事實上之牽連,尚難認符合上開條文所稱之「相牽連」,自不備反訴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訴。
三、經查,本件反訴被告2人向本院起訴,係主張反訴原告因經營公司財務調度之需、購地建屋之故,而自96年起即陸續向其等借款,迄今仍未清償,而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反訴原告返還借款;而本件反訴原告則係主張反訴被告2人因無固定工作且經營美容院失敗,故自96年8月間至103年
1月間陸續向其借款,迄今仍未清償,而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2人返還借款等語,可知本件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雖均為借款返還請求權,然反訴被告於本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反訴原告於反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其等各自主張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即訴訟標的並非同一,兩造分別主張之權利亦非由同一法律關係而發生,復無其中一請求為他請求之先決問題之情形,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亦不相牽連,故本件縱兩造所主張之借款時間、地點、匯款帳戶雷同,且所提出之帳戶明細、證人等證據資料亦具共同性,亦僅屬偶然事實上之牽連,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其反訴即非合法,則依照前揭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反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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