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68號被告 潘金順 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審理案號:
105年度訴字第26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請求以具保替代羈押等語。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2日訊問後,認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而於同日羈押被告。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亦應審酌其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再按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係藉由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或為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惟羈押被告限制其人身自由,對被告侵害亦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應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末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故關於羈押要件之審查,其審查目的僅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故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四、經查,訊據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 陳思凱 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自陳知悉開庭時間,但因怕被關而未到庭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且其經本院通緝到案,亦有本院通緝書、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至146頁),有事實認其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以前詞請求交保,然本院認其羈押原因仍存,且考量訴訟進行程度及比例原則後,認為若未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尚難以具保、責付等其他方式代之,而有羈押之必要。
五、綜上,本院審認前裁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且無其他有效之替代手段,而有羈押之必要,又無同法第11
4條各款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曾思薇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應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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