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276號異議人新漢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怡樺 相對人 盧秉葳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1月7日所為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84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假扣押裁定於送達於異議人前,即以書狀對前揭裁定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則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者,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縱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但必以合於該條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稱之,其於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經催告債務人為給付後,仍斷然堅決拒付之情形,尤須該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方得認其具有假扣押之原因。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可資參照。又參諸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係於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該法時將原規定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假扣押」,修正為現行規定,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即見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仍應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始得命供擔保(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之裁定,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37號裁定可供參考。
㈡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固據其提出支票3張、退票理由
單及臺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信用資料查覆結果單等資料為證,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詞,惟其所提資料僅足為前者關於請求原因之釋明,就其主張後者即假扣押之原因,亦即異議人之隱匿財產或為不利於相對人處分等事實,相對人仍應提出其所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而相對人以上開票據經提示未獲兌現,僅可認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然此僅使相對人得有請求之原因,尚不足據此即認定伊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隱匿產之舉措,致相對人將來有難以執行之虞,應認其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況相對人在未實施假扣押執行前。且相對人猶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件假扣押裁定予伊,足證伊並無有浪費、隱匿財產或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亦即無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否則衡情自無在未實施假扣押執行之前,即事先告知伊之理。揆之前揭說明,相對人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相對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尚有不符。是鈞院司法事務所就本件假扣押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110萬元為伊供擔保後,得對伊之財產在33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尚有未合。
㈢再者,伊自95年6月1日設立,經營配管工程、電器承裝安裝
、電纜安裝、消防安全設備安裝、自動控制設備、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裝設等工程,目前尚有承纜多家業主規模頗巨之工程案進行施工中,茲因於105年10月間,原預期可領取之工程款及應收帳款因故暫無法領取及到位,僅一時資金調度稍有困難,才使10月間到期之支票(含相對人持有之系爭支票)無法獲兌現,如伊承攬之工程案繼續施作,於領取工程款後當可清償,伊目前已清償收回部分票據,且與大部分持票之債權人談妥還款計畫,就相對人之債權部分,伊亦有意與其處理,非必施以假扣押,如實施假扣押,反而會影響工程案之進行,對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反而不利。況伊與相對人資金長期往來約有3年(利率約月息15分之18分不等),相對人已獲巨額利息之利益,茲僅因伊一時資金未到位,致其持有之票據無法兌現,即遽以聲請假扣押,於情理法上均有未洽。
㈣相對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認其就假扣
押請求之存在已為釋明,然其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即所欲保全之請求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未盡釋明之責,相對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釋明之欠缺,應認相對人本件聲請假扣押之要件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惟司法事務官似未考量上情審酌伊之目前營業狀況、資產等為綜合判斷,遽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有商榷之餘地。為此,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㈠伊係基於與異議人多年交情份上,主動向異議人知會,對其
假扣押之聲請業經核准,將對其進行假扣押,異議人向伊承諾並保證將在105年11月底前出面清償債務,請求伊不要對其進行假扣押,並向伊表示假若對其進行假扣押,將撒手不顧目前與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環狀線CF650區段標專案工程處之合約,絕對會放棄該工程進度,苦苦央求依能給其一點時間去準備金錢,伊顧及朋友一場,亦擔心異議人若真中斷工程進度導致日後無法請領工程款,遂聽信異議人之承諾,耐心等候至105年12月初,豈料仍未見還款。
㈡屆期後伊多次聯繫異議人未果,異議人完全就伊債務置之不
理,嗣經伊於105年12月2日前往臺南市政府查閱異議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時,始知異議人竟於105年11月21日變更負責人為王怡樺,再參酌異議人於105年11月21日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內容均非屬實,足證異議人先前向伊要求別對其進行假扣押程序,承諾會在105年11月底前清償債務,顯係故意在拖延時間,企圖阻擾伊進行假扣押程序。
㈢而今異議人藉故拖延又將財產移轉,致伊來不及透過假扣押
來保全債權,異議人惡意進行脫產,且明知積欠伊之債務尚未清償,又於伊欲進行對異議人於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環狀線CF650區段標專案工程之工程款進行假扣押之際,變更負責人,將對伊債權實現發生重大障礙,本件因異議人財力問題、情事變更之行為,造成日後訴訟程序漫長,而增生催討之困難,使伊陷於無奈。從而,異議人之行為與其聲明異議狀內容所述:「異議人並無有浪費、隱匿財產或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亦即無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處」等語,顯然與事實相悖,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已分別明訂。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31號、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異議人所簽發總金額為330萬元之支票共3紙,詎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屢經催討,異議人均置之不理,且頃聞異議人積欠鉅額債務,已有數十張支票均已跳票,且遭臺灣票據交換所因存款不足通報拒絕往來,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其為保全強制執行,因而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對異議人財產於33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紙、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及臺灣票據交換所就異議人公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結果影本3紙為證,堪認相對人對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因異議人所簽發之支票大量跳票,有日後不能為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均已為相當之釋明,本院雖認相對人之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異議人所述其公司目前營運狀況,及相對人於本院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而尚未執行假扣押之前,及先以手機通訊軟體將本件假扣押裁定內容傳送予其知悉等情,縱屬實在,因前者並非法院裁定為假扣押准駁與否應予審酌之要件,與本件無關外;後者則亦無法排除相對人有因期待異議人於知悉將遭其聲請假扣押裁定後,念及舊情或迫於壓力願自行清償相對人債務之可能,非即可認定相對人亦認為本件並無假扣押之原因存在之事實,是異議人主張原審假扣押之裁定與法未合,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其對異議人所為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已為相當之釋明,本院雖認其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以擔保足以補之。從而,原裁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相對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