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362號上訴人 查世偉
蕭月琴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 律師
林詠善 律師被上訴人 廖麗玉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詹岱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查世偉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蕭月琴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大陸 廣東 深圳市泰來定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泰來定公司)經營牙科原料器材銷售之台商。因經營公司需調度財務,自民國96年起至103年間向上訴人2人商議無息出借款項,上訴人先後以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將各該款項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以其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之親姊即訴外人 廖鸞鳳 名下位於深圳市○○區○○路百匯大廈13層南13樓之房產作為借款之擔保,並允諾結算泰來定公司96年度營收狀況後即返還借款。另97年及102年7月至103年7月間向上訴人查世偉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7,700,000元、12,600,000元予被上訴人,用以購買臺東縣成功鎮土地及興建建物。合計被上訴人分別向上訴人查世偉借款20,719,800元、人民幣4,389,378.92元,及向上訴人蕭月琴借款人民幣4,267,711.7元,經折算新臺幣結果,上訴人查世偉部分為43,028,334元,上訴人蕭月琴部分則為21,599,665元。為此,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借款之本息。另被上訴人曾分別以大陸帳戶退還上訴人查世偉8筆共計人民幣372,000元,及退還上訴人蕭月琴55筆合計人民幣1,155,520元,上訴人同意該款項在本件借款中扣除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查世偉43,028,334元,及自原審民事追加訴訟狀㈡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蕭月琴21,599,665元,及自原審民事追加訴訟狀㈡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前開(二)、(三)項之請求,上訴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否認有向上訴人2人借款。被上訴人於95年間在廣東深圳市結識上訴人2人,於被上訴人在臺期間,委由斯時在廣東深圳市工作之上訴人2人協助監督泰來定公司大陸員工,並由上訴人2人保管被上訴人、廖鸞鳳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因被上訴人回臺時日漸長,入境大陸次數銳減,長期下來等同由上訴人2人實質管理經營泰來定公司,被上訴人鮮少過問公司業務,亦從未查閱上開被上訴人、廖鸞鳳之帳戶往來明細。嗣泰來定公司因上訴人2人經營不善,於102年間結束經營。因上訴人2人在臺灣無居所,而被上訴人又長期定居臺東縣,故被上訴人善意無償提供新北市○○區○○街住處予上訴人2人居住多年,詎,上訴人2人藉此將泰來定公司之帳冊、電腦,連同上開被上訴人、廖鸞鳳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品一併搬走,且聲請法院扣押被上訴人之財產,並提起本件不實返還借款訴訟。另上訴人查世偉自行發願出資購買臺東縣成功鎮土地及興建建物部分,與被上訴人無涉,並無借款之事實。
(二)退步言之,倘認上訴人2人對於被上訴人確有成立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亦因上訴人2人經營美容院失敗,自96年8月起至103年1月間陸續向其借款共計26,124,939元,迄今仍未歸還,應與上訴人2人借款抵銷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08頁至209頁):
(一)上訴人二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將匯款予被上訴人及其他附表所示之人。
(二)訴外人 陳秋榮方見天 於102年7月24日就工程地點為「台東縣○○鎮○○路○○○○號(下稱系爭房屋)」簽訂「 林帝汶 房屋新建工程」契約,雙方約定工程款為12,775,000元,並應於103年3月1日內完工。嗣陳秋榮先後於102年7月24日、102年9月13日、102年10月22日及103年2月25日、103年4月24日自上訴人查世偉處依序收取工程款2,500,000元、300,000元、4,500,000元及3,000,000元、1,500,000元;又上訴人查世偉於103年7月4日將800,000元匯入被上訴人設於台東成功農會之帳戶後,被上訴人將該款項領出交付予陳秋榮(見原審卷一第63頁至第73頁)。
(三)訴外人廖鸞鳳出售百匯大廈南13樓予訴外人 黃新華 ,黃新華並以上開不動產向中國建設銀行深圳分行獲核貸人民幣2,100,000元後,將款項匯入廖鸞鳳設於該銀行的帳戶內(見原審卷一第74頁)。
(四)上訴人查世偉於104年11月20日填具內容記載:「茲因申請人查世偉於97年間委託對造人廖麗玉及關係人方見天向前地主 溫志偉黃中和 購買(重測及分割後○○○鎮○○段760、770、770-2、770-3、779、779-1地號土地,當時因申請人在國外工作,對造人廖麗玉竟僅登記770、770-2、770-3三筆土地在申請人名下,並將其餘760、779、779-1三筆土地登記在自己名下」等語之申請書,向臺東縣政府申請對被上訴人、林帝汶聲請調處結果,因上訴人查世偉未依限補正資料,而遭臺東縣政府以府地籍字第1050001588號函駁回調處在案(見原審卷一第273頁、第354頁至356頁)。
(五)訴外人廖鸞鳳自96年8月間起至102年5月間止,先後以匯款方式將款項合計10,592,100元匯入訴外人方見天設於福林郵局之帳戶;另自99年4間起至103年1月間止,先後以匯款方式將款項合計4,790,339元匯入上訴人查世偉設於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內;又自102年2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止,先後以匯款方式將款項合計10,742,500元匯入上訴人查世偉設於台東成功鎮農會帳戶內(見原審卷一第384頁至401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6年起至103年間分別向上訴人借貸附表所示之金額。另被上訴人為購買不爭執事項所示土地,並於該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向上訴人查世偉借款7,700,000元及12,600,000元,合計被上訴人應分別返還上訴人查世偉43,028,334元,及上訴人蕭月琴21,599,665元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48條規定,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本件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中,或有於大陸地區成立,或款項係自大陸地區匯入臺灣地區,然兩造均為台灣地區人民,按首揭法條規定,大陸地區法律於本件糾葛尚無適用餘地,而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予敘明。
(二)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所謂舉證責任者,乃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存在與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之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另當事人所提出供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提出該證據之一造若就此合理懷疑事項,未能為必要之說明者,仍不能遽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再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向渠等借貸43,028,334元(查世偉)、21,599,665元(蕭月琴)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確有上開金錢之交付及消費借貸之合意負擔舉證之責。
(三)關於附表所示金錢交付部分,上訴人固提出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帳戶明細表及匯款單為證,然:
1.本件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之款項,除依被上訴人指示分別直接匯入被上訴人名義之帳戶(即附表編號1至36)、名義各為廖鸞鳳(附表編號37至39)、英淇有限公司(即附表編號40)、 王建華 (即附表41)、 何明哲 (即附表編號42至47)及被上訴人所設立之泰來定公司帳戶(即附表編號105、106)外,係將款項先匯入經營地下匯兌業務之李映旺、 李仁智宋金扁段昱承閻光華 等人之帳戶後,再分別轉匯至被上訴人所指示之方見天、何明哲及廖鸞鳳等人帳戶內等情,茲暫不論上開主張是否屬實,惟關於附表編號65、66、69、70、80至86、88、90、98所示金額(查世偉部分合計為人民幣209,800元,蕭月琴部分合計為人民幣548,276元),上訴人自承無法證明各該款項業已轉匯至被上訴人或其所指稱之被上訴人指示方見天、何明哲及廖鸞鳳等人帳戶內(見本院卷第414、416、418頁),是上訴人指稱上開部分金額業已交付予被上訴人,已乏依據。
2.又附表編號67、43、60、64所示金額部分,上訴人固主張其匯入各該帳戶人民幣174,894元(查世偉)、306,800元(即114900+79950+11950=306800,蕭月琴),而以上訴人主張之新台幣與人民幣兌換匯率為1:5.105(見原審卷一第15頁)折算結果,應合計為892,834元(查世偉,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566,214元(蕭月琴),然關於附表編號67、43、60、64所示款項,上訴人自承(實際轉匯至方見天、何明哲之帳戶金額亦僅為35,000元、1,228,420元(即454620+298800+475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414頁),計各尚有人民幣168,038元〔查世偉,計算式(000000-00000)÷5.105≒168038〕、66,169元〔蕭月琴,計算式(0000000-0000000)÷5.105≒661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之差距,上訴人無法證明各該款項業已轉匯至被上訴人或其所指稱之被上訴人指示方見天、何明哲及廖鸞鳳等人帳戶內(見本院卷第414頁),則關於上訴人指稱渠等業將附表編號67、43、60、64所示金額中人民幣168,038元、66,169元交付予被上訴人,亦乏依據。
3.另附表編號44(蕭月琴,人民幣49,900元)、45(查世偉,人民幣100,000元)所示金額部分,上訴人固主張係渠等匯入被上訴人所指示之何明哲帳戶內,惟觀諸何明哲帳戶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卷二第63、71頁),前揭金額係以無摺現金存入方式存入該帳戶,顯與上訴人主張相違,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供本院審認,自難認此部分金額業據渠等交付予被上訴人。
4.關於附表編號40、41所示金額部分,上訴人查世偉亦主張其係依被上訴人指示匯入英淇公司、王建華之帳戶等語,並提出匯出匯款查詢一覽表及匯款回條為證(見原審一第
27、28、123頁),惟編號40部分,該匯款名義人為廖鷥鳳,而非上訴人查世偉,且被上訴人已否認前開帳戶與其有涉,上訴人查世偉自應就其係委請廖鸞鳳匯款暨其係依被上訴人指示匯入前開帳戶負擔舉證之責,然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認,其空言主張,自屬無據,是此部分金額亦不能認定業據上訴人查世偉交付予被上訴人。
5.再者,上訴人主張依方見天帳戶96年1月1日至105年6月22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見原審卷二第73頁至75頁),該帳戶先後於96年9月5日、11月13日、97年5月16日、98年7月6日、10月26日、12月4日依序由 林金水 匯入108,250元、260,400元(約合人民幣51,009元)、298,900元(約合人民幣58,531元)、475,000元(約合人民幣93,046元)、35,000元(約合人民幣6,856元)、280,800元,而此既係附表編號49、52、60、64、67、68(其中編號52,係分別匯予何明哲、方見天;編號60、64、67則僅部分金額匯予方見天,其餘金額不明,見本院卷第412、414頁)等語,證人方見天並於本院106年10月3日行準備程序時證述:「(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原審卷二第87頁編號
3、6、14、20、23、24,由林金水匯入方見天帳戶的六筆款項,並詢問這些款項都是匯入方見天的帳戶,證人是否知道這些錢匯入的原因為何?)林金水匯來帳戶的錢匯入時並沒有告訴我,廖麗玉要領錢時才跟我說請我去領給她,只跟我講說要拿這些錢去還貸款,而且這些錢是大陸地下匯兌匯進來的。(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求詢問:林金水把錢匯入證人的戶頭,證人的存摺跟印章都交給廖麗玉嗎?)存摺與印章都是我自己保管,她要錢我才去領給她。」等語,準此,上開金錢若果係上訴人經由林金水假方見天之帳戶交付予被上訴人,並用以清償其他債務,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各該款項一經匯入方見天帳戶後,被上訴人應即委請方見天配合辦理現金提領或匯出,但觀諸上開清單,前揭款項於匯入後或有現金提領狀況,然提領金額均顯然低於匯入金額(如96年11月13日之260,400元,僅於翌日提領87,000元;97年5月16日之298,800元,僅於當日提領100,000元;98年7月6日475,000元,僅於同年月8日提領185,000元;98年12月4日之280,800元,遲至同年月25日始提領130,000元),仍將其他金額留存於該帳戶內,顯然違背常情,證人方見天上開證述,洵無足採。是以上訴人關於上開金錢交付部分,亦難認係交付予被上訴人。
6.承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渠等業將109,800元(即10000+99800=109800)、人民幣509,644元(即209800+168038+
100000+24950+6856=509644,以上為查世偉)、人民幣926,881元(即548276+66169+49900+51009+58531+93046+59950=926881,蕭月琴)交付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關於附表所示之金額於扣除上開部分後,僅為310,000元(即附表編號46、47之合計)、人民幣3,879,734.92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92,以上為查世偉)、人民幣3,340,830.7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7,蕭月琴),有交付之事實。
(四)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金額中,金額為310,000元、人民幣3,879,734.92元(以上為查世偉)、人民幣3,340,830.7元(蕭月琴)金錢之交付原因,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乙事,固提出上訴人2人、第三人廖鸞鳳、何明哲於原審另案即105年度訴字第983號撤銷詐害行為事件審理時之陳述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方見天,惟:
1.按交付金錢之原因容或出於多端,或為買賣、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不一而足,非謂金錢授受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茲暫不論前揭上訴人交付之金錢,是否均為被上訴人所收受,縱認均係被上訴人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帳戶收受各該款項,惟被上訴人自99年4月間起至103年1月間止,先後以匯款方式將款項合計4,790,339元匯入上訴人查世偉設於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內;且自102年2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止,先後以匯款方式將款項合計10,742,500元匯入上訴人查世偉設於台東成功鎮農會帳戶內;另被上訴人亦分別以大陸帳戶匯款方式,多次將合計人民幣372,000元(查世偉)、1,155,520元(蕭月琴)交付予上訴人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兩造金錢往來頻繁,能否遽認附表所示金額之交付即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已有疑義。
2.證人何明哲於原審上開事件105年11月2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固證述:附表所示其名義之帳戶係由廖鸞鳳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惟證人廖鸞鳳於原審是日程序時係證述:「(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求詢問:林金水為何要匯款到你合作金庫二重帳戶?)因為合作金庫的錢,以前我是叫何明哲開戶給我用,因為大陸公司賺錢要匯回來台灣。……有時候匯到何明哲的帳戶,但他的帳戶讓我使用,我盡量不要讓大陸的錢和帳戶的錢混在一起,又要讓我妹妹(即被上訴人)方便用錢,所以有時侯匯款到我的帳戶,但是比較少,大部分是匯款到何明哲的帳戶,那是深圳公司賺的錢……(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求詢問:證人是否知道被上訴人有無向上訴人借錢?)不可能。……(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求詢問:證人台灣帳戶匯進來的錢,資金來源?)是大陸賺的錢,蕭月琴說這是大陸公司賺錢要匯過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23頁),顯與上訴人主張相違,自難援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3.又證人方見天於本院106年11月7日行準備程序時固證述:「……廖麗玉與查世偉是非常好的朋友,因為廖麗玉有困難,所以向查世偉借錢來週轉,因為廖麗玉跟我表示她在臺灣一個月必須要40萬元來週轉,這40萬元是要用來繳房租與會款,房租是指三重跟板橋金門街,還有淡水的房子雖然有被查封,但是後來跟查世偉借錢,把房子討回來。……我曾經……聽廖麗玉講,她跟查世偉借了幾千萬元,查世偉跟我講類似的話,但是實際數額我不知道,我問廖麗玉妳借這麼多要怎麼還,她沒有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357頁),惟證人方見天關於其帳戶內由林金水匯入之金錢部分,係為被上訴人收受部分之證述,顯然違背常情,不可採信,已如前(四)之5.所述,是證人方見天上開證述能否採信,已有疑義。況,本院訊問證人方見天關於查世偉借款部分,借錢的金額與時間地點是否清楚乙事,證人方見天亦自承:其未當場見證,這都是被上訴人講的,每次金額及有無償還,被上訴人未均告知,其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58頁),準此,證人方見天既未曾見聞附表所示各項金額交付及消費借貸之合意,且其復自承不清楚兩造間借貸細節,自難僅憑證人方見天上開粗略含糊之證述,即認定兩造間確有前揭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4.另上訴人於原審上開事件105年6月28日、同年7月2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固分別陳述:「伊陸續借給被告(即被上訴人)的錢都是伊先生(即查世偉)的錢,伊借給被告是將伊先生的錢借給被告,印象中伊借給被告大約2千萬元。原告進行的地下匯兌大部分都是伊經手,是被告告訴伊要伊將人民幣匯款給這些第三人,被告是在大陸的時候跟伊說匯款給何人,要伊在電話中說『我是廖麗玉這裡』,對方才會接下來聽伊說。原告查世偉錢匯款到伊帳戶後,再由伊帳戶匯款給被告指定第三人帳戶。原告2人有與被告住在被告位於板橋金門街之住處,因為我們自96年間起借很多錢給被告,沒有跟她收利息,她說我們回臺灣可以住她家,我們有向被告催討債務,被告都說會還錢,說公司有紅利就會還款,且她有不動產,大不了把房子賣了,當時我們感情很好,後來被告表態不願意談了,我們覺得事態嚴重,所以迄今才起訴請求返還借款。被告向原告2人共借6千多萬元,伊的部分約2千萬元,原告查世偉部分約4千萬元。」(蕭月琴)、「6千多萬元借款,伊與原告蕭月琴的錢,我們各自有收入,上開借款有從伊帳戶,也有從原告蕭月琴帳戶,我也有從原告蕭月琴帳戶匯款借款給被告,我們兩人都有借款給被告」(查世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7頁至231頁、第371頁),然上訴人2人為配偶關係,於訴訟案件中均立於與被上訴人利益相反之地位,其等證詞已難謂無偏頗之虞。再者,被上訴人分別以大陸帳戶匯款方式,多次將合計人民幣372,000元(查世偉)、1,155,520元(蕭月琴)交付予上訴人等情,業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僅以上開匯款時間、金額(見原審卷二第104頁至107頁)與附表核對結果,上訴人查世偉於附表編號1、2分別匯款人民幣30,000元、24,089元,惟被上訴人卻分別於同年8月9日、9月4日匯款人民幣5,000元、5,000元予上訴人蕭月琴;上訴人查世偉於附表編號21、22分別匯款人民幣3,000元、2,347.92元,但被上訴人於各於當日匯款人民幣50,000元、50,000元、45,000元予上訴人蕭月琴;上訴人蕭月琴於附表編號54匯款人民幣39,950元,但被上訴人於當日亦匯款人民幣40,000元予上訴人蕭月琴;上訴人蕭月琴於附表編號56匯款人民幣124,950元,但被上訴人於當日亦分別匯款人民幣50,000元、21,000元予上訴人蕭月琴;上訴人蕭月琴於附表編號61匯款人民幣79,950元,但被上訴人於當日亦匯款人民幣27,000元予上訴人蕭月琴;上訴人蕭月琴於附表編號63匯款人民幣79,950元,但被上訴人於當日亦匯款人民幣40,000元、2,200元、20,000元予上訴人蕭月琴;上訴人蕭月琴於附表編號66匯款人民幣59,950元,但被上訴人於當日亦匯款人民幣20,000元予上訴人蕭月琴;上訴人蕭月琴於附表編號68匯款人民幣59,950元,但被上訴人於當日亦匯款人民幣40,000元、20,000元予上訴人蕭月琴;上訴人蕭月琴於附表編號71匯款人民幣150,025元,但被上訴人於當日亦匯款人民幣50,000元予上訴人蕭月琴;上訴人蕭月琴於附表編號72匯款人民幣300,050元,但被上訴人於前一日分別匯款人民幣30,000元、30,000元予上訴人蕭月琴;上訴人查世偉於附表編號83、84匯款人民幣50,000元、50,000元,但被上訴人於當日匯款人民幣20,000元予上訴人蕭月琴;上訴人蕭月琴於附表編號87匯款人民幣80,000元,但被上訴人於當日匯款人民幣50,000元予上訴人蕭月琴;上訴人蕭月琴於附表編號96匯款人民幣105,485元,但被上訴人於當日匯款人民幣34,000元予上訴人蕭月琴;上訴人查世偉於附表編號103、104匯款人民幣70,015元、51,015元,但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匯款人民幣240,000元予上訴人蕭月琴,若附表所示金錢之交付確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豈有於上開金錢交付之同時或前後交付相同、相近甚或高於上訴人主張交付金額之理,上訴人上開陳述不惟與事實不符,且顯然背於常情,渠等陳述既有重大疵累,自無任何採信餘地。此外,上訴人復未就附表所示金額中,關於金額為310,000元、人民幣3,879,734.92元(以上為查世偉)、人民幣3,340,840.7元(蕭月琴)金錢之交付原因確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證明供本院審認,其空言主張,自無採信餘地。是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於附表所示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關於上訴人查世偉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7,700,000元,用以購買臺東縣成功鎮之土地,並指示其將借款匯入被上訴人所指定方見天申設於臺東之郵局帳戶乙情,上訴人查世偉固舉以證人方見天為證,然:
1.上訴人查世偉於104年11月20日填具內容記載:「茲因申請人查世偉於97年間委託對造人廖麗玉及關係人方見天向前地主溫志偉、黃中和購買(重測及分割後○○○鎮○○段760、770、770-2、770-3、779、779-1地號土地,當時因申請人在國外工作,對造人廖麗玉竟僅登記770、770-2、770-3三筆土地在申請人名下,並將其餘760、779、779-1三筆土地登記在自己名下」等語之申請書,向臺東縣政府申請對被上訴人、林帝汶聲請調處結果,因上訴人查世偉未依限補正資料,而遭臺東縣政府以府地籍字第1050001588號函駁回調處在案等情(已如前述),已與上訴人查世偉主張其係借款與被上訴人購買上開土地等情不合。
2.證人方見天於原審105年7月1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固證述:其在福林郵局有開戶,97年6月4日有收到7,700,000元匯款,這是被上訴人跟伊說她沒有帳戶,叫伊借帳戶給她,她要向上訴人查世偉借錢買地,借款7,700,000元。被上訴人要買臺東的土地是自己去找的,伊不清楚去何人跟地主接洽買地事情,伊將7,700,000元領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交給地主,事後如何過戶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3、214頁),然被上訴人於成功鎮農會設有帳戶,且自96年6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均有交易明細資料,此有成功鎮農會105年7月28日成鎮農信字第1050001746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限閱卷第23、24頁),證人方見天證述被上訴人沒有帳戶云云已有不符。再者,觀諸證人方見天於福林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清單(見原審卷二第73、74頁),該帳戶固於97年6月4日匯入7,700,000元,然其後並無相當於7,700,000元金額之提款紀錄,核亦與證人方見天證述其將7,700,000元提領交付被上訴人等語未合,是證人方見天上開證述內容,有諸多瑕疵,且與事實及常情有所背離,應無可採。此外,上訴人查世偉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兩造間確就7,700,000元之交付有消費借貸合意,故上訴人查世偉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7,700,000元云云,委無足採仍無可採。
(六)上訴人查世偉另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12,600,000元,用以支付興建系爭房屋之工程款項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房屋是上訴人查世偉發願出資興建之新道場,上訴人查世偉商請被上訴人出借臺東縣成功鎮之土地及原有農舍證件,以增建的方式申請建築執照等語,而查:
1.上訴人查世偉上開主張,固有證人方見天於原審105年7月1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證述:系爭房屋之工程合約是伊去打的,但伊不知道系爭房屋是否完工,陳秋榮沒有通知伊,也沒有跟伊聯絡,伊也沒有去現場看。當時被上訴人說她跟陳秋榮同居,不方便,才拜託伊跟陳秋榮簽約。被告要蓋系爭房屋是向上訴人查世偉借錢,要蓋別墅來賣等語附合其詞(見原審卷一第212頁),惟核與證人陳秋榮於原審另案(即105年度訴字第983號撤銷詐害事件)審理時證述:當初興建系爭房屋之合約書是方見天與伊簽約說,方見天說他是代理上訴人查世偉,當時上訴人查世偉人在大陸。當初是102年7月24日簽合約,簽約地點在臺東縣成功鎮之無尚天宮簽約,方見天簽約時說房子是上訴人查世偉發願要蓋的,是要蓋給神佛住的,所以要伊把工程做好。因為蓋的地方是農地,是要農地上興建農舍,需要戶籍遷入滿2年才可以興建,方見天與其太太是屬於神職人員,看中林帝汶的土地,且因該土地上已經有農舍,可以馬上增建蓋好,就不需要等2年,又方見天說該土地之磁場比較好,適合蓋宮廟,並稱其太太有通靈,表示神明說該土地適合,有用一個大石頭作為定點,要伊在那邊蓋房子。系爭房屋草圖是伊規劃的,經過他們許可才送給建築師事務所及結構技師審查。系爭房屋蓋好後,要登記予上訴人查世偉,但因上訴人查世偉到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就停止辦理,目前系爭建物沒有所有權狀,只有使用執照起造人名義為林帝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2頁至第236頁)相違,是證人方見天上開證述可否遽與採信,已值商榷。
2.又關於系爭房屋之興建,係證人方見天出名委請陳秋榮承攬施作,雙方約定工程款為12,775,000元。而該工程款之支付情形,除陳秋榮先後於102年7月24日、102年9月13日、102年10月22日及103年2月25日、103年4月24日自上訴人查世偉處依序收取工程款2,500,000元、300,000元、4,500,000元及3,000,000元、1,500,000元外,上訴人查世偉於103年7月4日將800,000元匯入被上訴人設於台東成功農會之帳戶後,被上訴人將該款項領出交付予陳秋榮(已如前述),固均係上訴人查世偉所支付,然於上開支付期間(即102年7月至103年7月),被上訴人除先後以廖鸞鳳名義於102年7月2日、9日、30日、同年8月8日、30日及103年1月14日將290,000元、242,500元、485,000元、226,783元、412,840元、1,190,000元(合計2,847,123元)匯入上訴人查世偉之帳戶(見原審卷二第128、129頁)外,另於102年8月27日將人民幣240,000元匯入上訴人蕭月琴之帳戶(見原審卷二第107、115頁),顯見被上訴人於上開支付期間並非毫無支付能力。準此,若系爭房屋果係被上訴人自行委請方見天出名交陳秋榮承攬興建,豈有無需分擔系爭房屋興建所需資金,全然由上訴人查世偉支付之理,益見證人方見天上開證述,顯然違背經驗法則,洵無採信餘地。此外,上訴人查世偉亦未就兩造間有12,600,000元之交付及消費借貸合意等項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供本院審認,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憑,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間有附表所示金額及7,700,000元、12,60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渠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028,344元(查世偉)、2,1599,665元(蕭月琴),及自106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不再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賴秀蘭法官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蔡宜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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