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32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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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3297號

原告 蘇益禾 (原名 蘇志煒

被告 王冠華 設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依原告於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第21300號案件中之陳述,在新北市永和區,有該案筆錄在卷,又被告實際居住在新北市永和區,亦有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第21300號卷內之被告資料在卷,依上,原告所述之侵權行為事實,與本院並無任何管轄的連繫,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誤會,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徐宏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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