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32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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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3297號
被告 王冠華 設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依原告於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第21300號案件中之陳述,在新北市永和區,有該案筆錄在卷,又被告實際居住在新北市永和區,亦有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第21300號卷內之被告資料在卷,依上,原告所述之侵權行為事實,與本院並無任何管轄的連繫,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誤會,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