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1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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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146號
原告 呂文堯
被告 王智瑋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 律師
江郁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與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945號事件(下稱945號事件),其當事人互異,原因事實均為兩造請求房屋漏水所生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核屬相牽連,本院為免裁判歧異,並徵得到場兩造之同意(本院卷第125頁),爰依上開規定命將上開二訴合併辯論,並分別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200元,及自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本院審理中變更上開利息起算時點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第26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均為寶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數年前裝潢系爭4樓房屋時,施工人員使用鑽頭鑿除牆壁不慎造成其浴廁牆面右側鄰近4英吋糞管之冷、熱給水管位置之牆面、及牆面中央原建設公司預埋供其洗臉盆排水之1.5英吋支管(下稱系爭1.5英吋支管)產生裂紋,因未及時修補,造成該裂紋擴大,致系爭3樓房屋之浴廁天花板自110年9月間開始漏水,造成浴廁天花板頂棚之木角材發霉、照明設備故障及天花板之支承樑有混凝土劣化及局部開裂危及結構安全之虞,系爭4樓房屋之上開漏水情事雖已於111年4月10日前修繕完畢,然系爭3樓房屋漏水既係因系爭4樓房屋上開管線問題所致,被告自應賠償系爭3樓房屋之損害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損失。
㈡原告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受損害,包含浴廁天花板頂棚拆除與重作費用21,000元、浴廁天花板之結構補強費用43,000元、重新敷設浴廁天花板照明電線5,200元,以及漏水長達6個多月來所造成浴廁照明光線嚴重不足導致盥洗不便之精神撫慰金6,000元,合計75,200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0年9月16日委請專業人員對冷熱水管測試,經加壓後水管壓力值並未下降,可初步排除冷熱水管漏水問題;110年10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111年2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被告均舉家外出,系爭4樓房屋並無用水,然系爭3樓房屋仍持續有漏水情事,且出水量不減反增;嗣被告於111年3月10日委請專業人員開挖地面及牆面後,發現系爭4樓房屋之廁所地面為乾燥狀態,僅與相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7號4樓房屋)之共用壁面為濕潤狀態。系爭3樓房屋固因漏水受有損害,然漏水位置並非如原告所述,管線裂紋所在位置乃3英吋公共管線(下稱系爭3英吋公管)之零件「十字T(亦稱四通)」,應係系爭3英吋公管年久失修所致,與被告之專有部分(即系爭1.5英吋支管)無涉,本件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亦未見有何原告所稱系爭1.5英吋支管漏水,原告主張管線裂紋乃被告裝潢所造成,僅為原告片面臆測之詞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此分別有上開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存限閱卷),首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原因為何?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工作物之保管或設置有欠缺、被害人所受損害與工作物之保管及設置之欠缺間有因果關係(三重推定),除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推翻前述推定外,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除本條例示之建築物外,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保管有欠缺,即是指工作物建造後未妥善保管維護,致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參照)。是系爭3樓房屋若因被告疏於保管系爭4樓房屋,對原告之權利造成損害,即推定系爭4樓房屋所有人即被告有過失,若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時,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對系爭3樓房屋之損害負其責任。
⒉系爭3樓房屋之浴廁天花板頂棚之木角材發霉、照明設備故障及天花板之支承樑有混凝土劣化及局部開裂現象等節,經原告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5、25頁),被告對於系爭3樓房屋有如原告所主張漏水情事亦未爭執,堪信系爭3樓房屋確曾於110年9月間發生漏水情事。
⒊證人即111年3月10日至系爭4樓房屋進行漏水管線施工工程之水電工程師 王凱琳 證稱:當天將系爭4樓房屋之浴室地板挖開,發現地板是乾的、牆面有漏水,將濕的地方打開後發現是系爭3英吋公管的零件即「十字T(亦稱四通)」裂開造成漏水,該零件破損處如945號卷第429頁圈起處所示,裂開原因不清楚,可能是年久失修,經觀察1、2天確認是該「十字T」零件漏水後即以塑鋼土、陶瓷AB膠進行修補,將破損處的前後包覆,避免將來再漏水;而系爭3英吋公管於樓上用水時會有水流經過的水聲,故依據經驗判斷此應為公共幹管等語(本院卷第268至270、272至273頁);證人即111年3月10日至系爭4樓房屋進行漏水管線勘察之水電師傅 蔡丕圖 證稱:依據勘察親眼所見,系爭3英吋公管為公共排水管,系爭1.5英吋支管則專供系爭4樓房屋使用,該「十字T」零件於系爭1.5英吋支管下方有裂紋,且有漏水痕跡,而系爭1.5英吋支管經補上塑鋼土後,系爭3英吋公管就不再潮濕,故判斷是系爭1.5英寸支管漏水等語(本院卷第270至272頁)。互核上開證人證詞,可見其對於系爭4樓房屋漏水位置均為連接系爭3英吋公管與系爭1.5英吋支管之零件「十字T」之裂紋處、且系爭3英吋公管為公共管線並無不同意見,此分別有證人王凱琳當庭圈選漏水位置之照片(945號卷第429頁)、證人蔡丕圖提出並自行加註說明之照片(本院卷第275、277、283頁)可憑,對於系爭3英吋公管為公共管線乙節,亦為兩造迄未爭執,堪認本件漏水位置即為該零件「十字T」上之裂紋處。本院審酌證人王凱琳及證人蔡丕圖分別均具有10數年、60年之水電專業經驗,此為證人所陳明(本院卷第268、270頁),且證人王凱琳乃實際進行系爭4樓房屋漏水修繕工程之人、證人蔡丕圖亦曾到場勘察,上二證人依憑自身專業及經驗判斷所為證詞並無何不合理之處,且上二證人與兩造間並無宿怨仇隙或故舊親誼,其與本件訴訟結果亦無任何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上二證人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擔保證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意圖為不利原告證述之必要,是其關於系爭4樓房屋漏水位置、修繕位置之證述,應屬客觀可採。
⒋然就該「十字T」零件究係屬於直立之系爭3英吋公管之零件或橫向之系爭1.5英寸支管之零件,上二證人之認知則有不同,此亦為兩造所爭執。觀諸「十字T」零件乃連接主要幹管(即系爭3英吋公管)與支管(即系爭1.5英吋支管)之零件,此為上二證人所一致證述(本院卷第270至272、272至273頁),且有被告提出之示意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7至339頁),是「十字T」零件乃可拆卸、裝設於系爭3英吋公管與系爭1.5英寸支管間作為連接所用等情,已堪認定。則倘若該「十字T」零件係裝設於主要幹管(即系爭3英吋公管)作為主要管線連接其他支管(即系爭1.5英吋支管)之用途,則其應屬主要幹管(即系爭3英吋公管)之零件,方屬合理。蓋經此「十字T」零件所連接之支管可能有數條(如本件即包含系爭4樓房屋及系爭7號4樓房屋),如「十字T」零件裂紋所在位置因較靠近延伸連接支管處,即認應由支管所專用之人負責,則因該「十字T」零件為一體成形,如裂紋處非發生於緊鄰連接支管之位置,將衍生該「十字T」零件管理維護及責任歸屬之疑慮;既然「十字T」零件係裝設在主要幹管上,透過此一體成形、可拆卸之類於管線轉接功能之零件,將水引流至不同支管供不同住戶或不同用水設備所使用,則將「十字T」零件認屬主要幹管之一部,對於其管理維護及責任歸屬毋寧較為明確。準此,本件漏水位置既位於「十字T」零件上,不問其是否係在系爭3英吋公管連接系爭1.5英吋支管之上下緣處,均無礙於「十字T」零件屬於主要幹管之一部分之認定,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漏水原因為系爭4樓房屋專用之系爭1.5英吋支管破裂所致,應屬無據,被告辯稱漏水原因為系爭3英寸支管上「十字T」零件破裂所致,應堪採憑。
⒌原告雖提出以下主張,然經核均無所據,茲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被告曾表示其不針對公共管線修復,後來被告表示其修繕完畢,如還在漏水就是公管或隔壁戶(即系爭7號4樓房屋)的問題,而被告修繕完畢後系爭3樓房屋即不再漏水,故應排除為公管或系爭7號4樓房屋的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27頁),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第162至167頁)。然查,證人王凱琳實際維修之位置即為系爭3英吋公管與系爭1.5英寸支管之相鄰接「十字T」零件處(如945號卷第53頁),並以塑鋼土及陶瓷AB膠補強修繕,此為證人王凱琳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68至269頁),且有修繕照片2張可佐(945號卷第53、55頁),故既然證人王凱琳實際維修位置已包含本件裂紋所在之「十字T」零件,而自該處修繕完畢後系爭3樓房屋即不再發生漏水情事之結果即可見,「十字T」零件有裂紋即為造成系爭3樓房屋漏水之主要原因。
⑵原告另主張裂紋所在位置乃系爭3英吋公管之上下水管銜接處,上水管口徑較小,下水管口徑較大、呈現喇叭狀,二者相接水由上往下流,不可能向上回流並從接縫處漏出等語(本院卷第286、387頁)。惟查,「十字T」零件有裂紋乙節既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7至388頁),且該處經證人王凱琳修補後,系爭3樓房屋即未再漏水,堪認該處即為本件漏水位置,原告上開主張,對於本院所認定之漏水原因,應無影響。
⑶原告復主張系爭3樓房屋漏水原因可能係被告擅將系爭4樓房屋浴廁之地坪墊高,破壞主要構造,導致系爭3樓房屋之浴廁天花板承受超出原設計載重900多公斤等語(本院卷第287頁),並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年11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4461900號函、103年10月13日「研商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變更、室內裝修、互述變更等相關執行疑義」會議記錄為據(本院卷第299至300、301至321頁)。然此僅為被告推測之詞,關於系爭3樓房屋漏水原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乃其所述情形所致,此僅為被告單方之推論,實難採憑。
㈢末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件係主張系爭4樓房屋專用之系爭1.5英寸支管而非系爭3英吋公管漏水,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已為原告所陳明(本院卷第386至387頁),縱然本件漏水原因係系爭3英吋公管之「十字T」零件裂紋所致,而被告亦為寶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惟就該社區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及其費用之負擔方式,另涉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是否另有規定,自無從於本件訴訟逕命被告依其區分所有權比例負擔,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3樓房屋因漏水所受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