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4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427號

原告吳○翰(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吳○微(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施○吟(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被告黃○瀚(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黃○晏(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丁○云(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1,1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對於兒童及少年遭受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者、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此觀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之規定即明。查原告、被告黃○瀚(分別於民國102年8月、100年8月出生)於本件行為時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而原告主張遭黃○瀚侵害健康權,依首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原告、黃○瀚及其等父母之身分識別相關之資訊,爰依法遮隱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迭經變更聲明,嗣於本院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黃○瀚於111年12月26日晚上8時許,見伊站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之騎樓,竟跑向伊,並用手臂架住伊脖子向後施力,致伊摔倒在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疑似頸椎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黃○瀚上開不法侵害伊健康權之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黃○瀚賠償:㈠醫療費用1,100元、㈡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另黃○瀚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晏、丁○云應與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黃○瀚雖出於嬉戲本意而抓住原告肩膀,因未能控制力道致原告倒地,雖有過失,惟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並非黃○瀚前開行為所致,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應以6,000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黃○瀚於上開時地跑向原告,並用手臂架住原告脖子向後施力,致原告摔倒在地,因而受有系爭傷害,黃○瀚就上開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等情,業據提出監視器影片、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而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於上開時地因黃○瀚之肢體接觸而跌倒,且黃○瀚係過失為上開行為,惟否認黃○瀚有用手架住原告脖子,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因摔倒所致,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經本院於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監視器影片光碟,勘驗結果認定黃○瀚係雙手展開跑向原告後,先以右手環架原告脖子後,身體向前下壓將原告往後扳倒,原告因而身體後仰,並跌倒在地等情,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48頁),是原告主張黃○瀚於上開時地跑向原告,並用手臂架住原告脖子向後施力,致原告摔倒在地等情,與上開勘驗結果相符,應堪認定。

 ⒉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黃○瀚乃係跑向原告並施以相當力道而將原告扳倒,自已預見其行為可能使原告失去平衡而摔倒在地,惟其仍為上開行為,且亦未在原告即將倒地之際,適時拉住原告以避免其倒地,足認黃○瀚主觀上確有故意甚明,

 ⒊至被告抗辯原告係於111年12月29日始至林新醫院就診,故系爭傷害並非黃○瀚所造成云云,惟原告因黃○瀚上開行為而跌倒後,其頭部碰撞地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監視器影片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24至127頁),可知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頭部確有受外力撞擊之情事。又原告主張所受系爭傷害均為頭部傷勢,此與原告遭撞擊之位置相合,則原告主張系爭傷害為黃○瀚上開行為所致,並非無據;此外,本院前依原告聲請調取原告之林新醫院急診病歷顯示:「護理紀錄:病人來診為頭部鈍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4-7)。家屬代訴病人12/26晚間遭同學壓倒在地撞到後腦勺,這幾日覺得頭暈」,則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係因頭暈情形未改善,即至醫院掛急診就醫,顯見系爭傷害確為黃○瀚上開行為所致甚明。至被告辯稱原告係頭部左側碰撞地板,與上開病歷顯示撞到後腦勺不符云云,惟上開遭撞擊位置乃係原告家屬之主訴,縱其主訴情節不甚精確,亦無礙於原告因黃○瀚上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之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黃○瀚上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黃○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又黃○瀚為100年8月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黃○晏、丁○云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有黃○瀚個人戶籍資料可稽(置於證物袋),故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黃○晏、丁○云與黃○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有理由。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黃○瀚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100元等語,業據提出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用,核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遭黃○瀚向後壓而跌倒在地,致受有系爭傷害,現仍須接受治療,且對他人之動作仍會感到害怕或抗拒,因此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經查: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年紀尚小,卻因黃○瀚上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所受肉體及精神上痛苦自非淺,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原告為9歲兒童,現就讀國小4年級,名下無財產;黃○瀚為11歲兒童,現就讀國小6年級,名下無財產;黃○晏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工程師、月收入4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投資數筆;丁○云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工程師、月收入36,000元,名下有汽車1輛、不動產、投資數筆等情,業據兩造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證物袋)。玆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黃○瀚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暨本件發生過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

 ⒊綜上,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1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101,10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3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1,100元,及自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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