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1696號

原告 賴坤宗

被告 陳貴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中市西屯區協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8日9時許,在坐落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三十八路中工公園內福和宮舉辦協和社區發展協會關懷據點之道安講習等活動,當天並有社區民眾30餘人參與活動,被告竟公然在大庭廣眾下,背對原告向在場眾人大聲辱稱:「你理事長的位置是搶來的」等字眼,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致使原告主觀上感到難堪、羞辱,已使原告人格權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元。

二、被告辯稱:宮廟前有五張桌子,原告是在辦關懷的活動,我跟被告說不要把東西放在拜拜的桌上,前面的桌子不要放,後面的桌子可以給他們放,原告就說一定要放在那個桌子上,不然要怎麼樣,嗆我說要拆廟甚麼的,說他是理事長,因為我是宮廟的監委,也是可以管理這理的事情,所以就回過頭來說理事長的位子是搶來的喔,這是大家脾氣不好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名譽權亦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該二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而對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規定。關於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涉及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衝突,法院於具體個案應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重要性,二者固難分軒輊,但在法的實現過程中,當應力求二者之平衡保障。另基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以及文詞解讀可能被曲解之風險性,凡涉及言論內容、表達等可能構成妨害名譽之情事者,在語意闡釋及斷句過程中,不應以斷章取義之微觀方式來解讀或評價,否則極易造成「寒蟬效應」,甚至羅織入另基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凡涉及言論內容、表達等可能構成妨害名譽之情事者,在語意闡釋及斷句過程中,不應以斷章取義之微觀方式來解讀或評價,否則極易造成「寒蟬效應」,甚至羅織入罪的「文字獄」,此顯非現代民主法治所樂見。是以,在具體個案中應如何審查、檢視言論或行為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之要件,中立法院當以宏觀角度來就全文論點觀察分析,諸如藉由言談之時間、場所、與對談人間關係、對話語句口吻、對話反應、所造成被害人法益侵害之輕重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且在一對一之談話中,亦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不宜拘泥於片斷文句,進而避免行為人僅因隻言片語之不當,即輕易流於言論懲罰或賠償之範疇,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名譽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名譽權保障之後,否則行為人之言論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不能認為該當不法侵害名譽權,即不該當民法之侵權行為。

 ㈡查原告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你理事長的位置是搶來的」辱罵原告,涉嫌誹謗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80號為不起訴處分,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確實。又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指摘原告「你理事長的位置是搶來的」,惟依原告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前來對我說「不要將東西放在福和宮前的桌子上」,我就跟他說「那個桌子是公物,你沒有權力要我們不要放在那裡」,而我當時也沒有將東西放在桌上,他聽完後便走出去向其他在場的人說「你理事長的位置是搶來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及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是擔任福和宮的常務監委,當時正值人家要拜拜的時候,廟前有擺五張供桌,有許多民眾前來拜拜有放供品在桌上,我當時是跟其他拜拜的民眾說,供品放前面一點,不要放太後面的桌子,然後原告就上前,我就跟原告說前面兩張桌子人家要放供品,請他們在辦活動的不要放前面那兩張桌子,被告就回我說「你沒有權力管福和宮這些事情」,然後我就回他「你的理事長是怎麼來的,你很清楚」,我便離開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綜觀兩造爭執始末,乃係原告於福和宮前辦理社區活動,被告為福和宮監委,因民眾前往拜拜有使用供桌之必要,乃勸告原告勿使用前面之供桌放置活動物品,原告先出言不遜:「那個桌子是公物,你沒有權力要我們不要放在那裡」,被告始回以「你理事長的位置是搶來的」等情,堪認兩造之言語糾紛始因於原告未尊重被告為廟方人員所為勸導在先,被告始出言指摘原告「你理事長的位置是搶來的」,其意為原告身為理事長卻出言不遜,雖屬批評原告德不配位之言詞,惟被告係因原告無視勸導之態度及無禮之回應,始為言語反擊,並非以粗鄙不堪之言詞無端指責或謾罵,原告自應予以容忍,被告言語內容客觀上未至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或人性尊嚴達不可容忍之程度,揆之前揭說明,被告行為不能認為不法侵害名譽權,即不該當民法之侵權行為。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4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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