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1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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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8129號
原告 梁靜琦
被告 陸文禮
訴訟代理人 莊詠盛
被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係一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雖不排除合意管轄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93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交通)訴訟,侵權行為地在桃園市○○區○道0號70公里900公尺處北側向輔助(見本院卷第1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陸文禮住所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被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3樓,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紙附卷可稽(隨卷外放),分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管轄區域,非屬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自應由有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