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6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634號

原告 周建瓴

被告 石庭彰

兼法定代理

石絹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被告丙○○○(已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與訴外人 劉哲瑋洪國鈞 及其他不詳之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由訴外人劉哲瑋負責統籌集團收簿事務,指揮被告甲○○、訴外人洪國鈞於網路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社團「偏門收入」內張貼內容:「缺錢沒錢的,四天可賺取6-7萬元」、「承租帳戶四天三萬到六萬元,承租帳戶四天3萬到6萬,需控3-4天,包吃包住」等租用金融帳簿之貼文,吸引不特定人與其聯繫進而收取他人金融存簿及提款卡,並要求提供帳戶人在集團監管下行動,由被告甲○○、訴外人洪國鈞負責租用旅館或日租套房看管監控,該詐欺集團收購之金融帳簿、手機門號再交予訴外人劉哲瑋,由劉哲瑋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即以「網路投資平台」等名義進行詐騙,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民國110年6月18日8時47分、6月22日9時41分、6月22日9時44分各匯款新台幣(下同)5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訴外人 謝杰紘 之第一銀行帳戶,旋遭集團車手提領,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取向及所在,致使原告因而受有25萬元之損害,又被告甲○○係94年8月26日生,行為時為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7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前開詐欺犯行,致其受有25萬元之損失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少護字第48號少年法庭宣示筆錄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查本件被告甲○○加入詐騙集團,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分擔實行行為,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25萬元之損害,又被告甲○○故意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甲○○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為94年3月25日生,其為上揭之侵權行為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行為當時顯具有識別能力,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有被告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故原告請求被告乙○○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萬元,及自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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