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9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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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5948號

原告 李文翔

被告 王敏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所為之簡易民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簡易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項第㈠款第八行「…應執行拘役50日…」,應更正為「…應執行拘役15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民事簡易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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