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上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上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中簡上字第37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1202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故意,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8日凌晨0時44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209號,以鐵棍敲打、破壞乙○○位於上址住處之鐵門,致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錄影監視帶翻拍照片8張及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稱原審量刑過輕;上訴人即被告甲○○則指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顯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吳崇道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五千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