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二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V二O三四九O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銀元)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又違反第五十三條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稱: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計程車,在台北市○○○路○段○○○巷口遇黃燈右轉,並無闖紅燈事實,且罰單記載違規地點不實云云。
三、查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十四時六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小客車,在台北市○○○路○段○○○號前,經警攔停舉發闖紅燈違規之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V二O三四九O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八十九年度十一月二十四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八九六四O一四七OO號函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核與證人 吳錫雅 即在場執勤員警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在本院結證稱:「我們當初是在中山北路六段七O一號前執行路檢,受處分人甲○○車子是從七一五旁的巷子紅燈右轉,我請受處分人甲○○出示駕照、行照,甲○○只是拿出一份紅單,並無法出示駕、行照,也拒絕出示::」,證人 楊自覺 即在場執勤員警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在本院結證稱:「那時是在中山北路六段七一九巷,受處分人甲○○紅燈右轉,由天母往士林方向,是六段往五段方向,他是超過其他車輛右轉的,我們後來就把他欄下,告知他紅燈右轉違規,他表示他並未違規,我們便告訴他如果不服,可以再申覆」之情節相符。再參以證人係執行維護交通秩序之警察,與異議人並不認識,自無設詞誣陷,觸犯偽證罪之必要。又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證員警有違法取締之情事,是異議人辯稱伊無闖紅燈云云,即難採信。至異議人違規地點為中山北路六段七一九號旁巷口,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記載為中山北路六段七O一號前(異議人被員警攔停地點),記載或有錯誤,但無礙於異議人闖紅燈之事實,附此敘明。原處分機關認定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及計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周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幸潔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