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9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連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雷連生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雷連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9年9月23日上午10時5分許,在告訴人 詹倩怡 位於臺中市○區○○街○○○號東興市場之攤位,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髮夾2包(售價新臺幣﹝下同﹞20元),得手後,將之藏於該攤位給予之已結帳商品塑膠袋內,未結帳而走出攤位欲離去之際,因行竊過程為告訴人目睹,遂予攔阻,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前開髮夾2包(已發還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與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攤販經營者 張偉君 於偵查中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蒐證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徒手拿取髮夾2包後,放入塑膠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因手上還有拿其他東西,才把髮夾放進塑膠袋,且因被嬰兒車及他人擋住,伊要繞過機車外圍去找老闆結帳,剛繞到路上就被告訴人攔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9月23日上午10時5分許,在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街○○○號東興市場之攤位,徒手拿取陳列架上之髮夾2包後,放在其已結帳商品之塑膠袋內,尚未結帳即遭告訴人攔截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詹倩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9-3
1頁、第80頁,本院卷第69-81頁)、證人即到場員警 吳思諺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91頁)相符,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3-41頁、第45-49頁),被告確於結帳前,先行將髮夾2包放在其已結帳商品之塑膠袋內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證人詹倩怡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在店內挑選1、2件商品就結帳1次,共結帳2次,之後還是持續在店內揀選,被告將髮夾放入裝有結帳商品之塑膠袋內,又繞到最靠近道路之貨架看園藝短鏟後,就直接往店外道路走去,伊感覺被告是不想付帳,便跟上並在被告行經店前其他顧客停放之機車離去前將被告在路中攔下等語(見偵字卷第29-30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看的短鏟係放在偵查卷內照片編號1中,戴帽子女生所站之位置等語(見偵字卷第8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無印象被告有無在擺放短鏟處作停留。伊經營攤位期間,有遇過顧客把東西放在塑膠袋內,行經結帳區再把東西拿出來結帳之客人,但很少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78-80頁),核與證人張偉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顧客結帳一定是拿在手上或使用購物籃。之前會有顧客把還沒結帳的東西放在塑膠袋內,再拿出來結帳之情形,但伊和證人詹倩怡都會告知客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6-87頁)相符,堪認確實有部分客人未使用告訴人與證人張偉君提供之購物籃,而係暫時將尚未結帳之物品放入自己持有之塑膠袋內,再前往結帳之情形,即難憑被告將尚未結帳之髮夾放入塑膠袋內之行為,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
(三)復參酌證人詹倩怡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拿取髮夾2包後,有無前往揀選短鏟乙節所為之證述,雖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左,惟衡酌人之記憶本容易隨時間經過趨淡,難以記得各項細節,證人詹倩怡於本院作證時已距本案發生時間逾4月,又為本案之告訴人,當無何於報案後再以虛詞迴護被告之動機,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亦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在告訴人經營之攤位有結帳2次,伊係為看偵查卷內照片編號1中,戴帽子女生所站位置擺放之短鏟才往門口走去,因為覺得短鏟輕就沒買等語(見偵字卷第23頁、第70頁,本院卷第35頁)相符,故此部分應以證人詹倩怡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較屬可採,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有挑選商品結帳後繼續觀覽其他商品之行為,並於其第2次結帳後,前往短鏟擺放位置,應堪認定。再者,證人張偉君於本案發生時,係站在攤位中央靠近室內之櫃台裡面等情,業據證人張偉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佐以卷附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47頁,本院卷第101頁、第105-107頁)中,短鏟擺放位置確在告訴人經營之攤位外側、較證人張偉君所在處更靠近馬路之位置,被告基於繼續挑選短鏟等其他商品之目的,走向攤位外側,而未於行經證人張偉君時立即結帳之行徑,尚與一般人欲繼續挑選商品,行經結帳處未立即結帳之常情無重大背離之處,是無從以被告拿取髮夾後行經證人張偉君而未結帳之行為,逕認被告確有竊取髮夾之意思。
(四)證人吳思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到場處理時,因告訴人之攤位前有停1台機車,故被告和告訴人是站在機車車尾靠近馬路中間雙黃線之位置。伊不確定現場有無嬰兒車,因為是市場,滿多人推購物推車走來走去,被告當時之外觀即如偵查卷第51頁之照片,其一直向伊等表示其要從外面繞過去另一邊通道再去挑選物品,也和告訴人爭執其沒有要偷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89-93頁),可知告訴人之攤位現場人潮非寡,且有部分顧客使用購物推車。又相互對照當日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47頁)與告訴人嗣後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99-107頁),告訴人經營之攤位係開放式,且本案發生時,攤位前已有停放1排機車、腳踏車等車輛,告訴人擺放商品之木檯雙側固均留有供顧客行走之走道,惟在上開短鏟擺放之攤位外側木檯與攤位前之車輛間所存走道,未見顧客前後併排,反而在告訴人嗣後提出之現場照片中,可見部分顧客使用購物推車,並將購物推車放置在走道中間,於此情形下,上開短鏟擺放位置前之走道是否足夠令人併排通行,或於他人攜帶購物推車等相似工具時仍能暢行無阻,已非無疑。況依被告當日身揹3個大小不一之肩背包、手持雨傘及購物塑膠袋之狀況,此有被告當日外觀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1頁),被告看完短鏟,能否逕自橫向通過上開短鏟擺放位置前之走道,完全不需要迂迴繞過停放在攤位前之車輛與其他顧客或行人,亦有疑問。被告辯稱其因手上還有拿傘及其他東西,乃將髮夾2包放在塑膠袋內,並因上開短鏟擺放位置前之走道左側遭嬰兒車擋住、右側遭他人擋住,才想要繞過機車外圍找老闆等語,即非全然無據。被告既係為避開阻礙通行之物及其他顧客,當無從認被告有竊取髮夾即離去之行為,亦難以告訴人主觀上推測被告欲不付帳即離去,及被告在攤位前停放之機車車尾、接近道路雙黃線處遭告訴人攔阻,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準此,就告訴人之指述與卷內其他證據相互勾稽,客觀上未達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取髮夾2包之犯意之確信,而有合理懷疑存在,即不得遽以竊盜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之原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靖國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