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8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6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82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羅漢璇 被告 陳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1,280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列利率之20%計算,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5,62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0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間5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3期按固定年息3%計算、第4期起改按固定年息12%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配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年11月18日公告,並於103年5月18日施行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規定,違約金部分改以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借款人履行債務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當視為已屆清償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6年10月10日,履經催討尚欠本金511,2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並已屆清償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其交易明細表、試算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