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簡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家繼簡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簡字第60號原告 王炳貴 訴訟代理人 林思儀 律師被告 王炳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產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 曾碧玉 (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95年10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又被繼承人當時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 王淑錦王淑娟王文龍 (已殁)等人,然被告及其他繼承人並未取得原告同意及授權,竟於不詳時間自行製作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並於系爭協議上盜蓋原告印章後,併同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於96年4月2日持向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將系爭遺產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迄至109年間調閱系爭遺產之謄本及相關資料,始知悉上情。
二、原告既未與被告及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系爭遺產,僅由被告或其他繼承人片面製作,則系爭協議自屬無效,原告始為系爭遺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且被告前揭所為顯係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妨害,將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55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弄0號),於96年4月2日所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證明書上所蓋被上訴人之印章既為真正,倘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係被人盜用,依民事訴訟法358條規定,該證明書即應推定為真正;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61號民事裁判及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碧玉於95年10月4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當時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王淑錦、王淑娟及王文龍(已殁)等人,又系爭遺產於96年4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而移轉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含除戶及現戶部分)、繼承系統表、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建物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與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資料互核相符,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及訴外人等人未經其同意則自行製作系爭協議,並盜用原告印章,業已侵權原告之所有權,則原告自應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僅得證明系爭遺產於96年4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而移轉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乙情,並無法證明原告之印章有遭人盜用之事實;此外,原告亦迄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協議中立協議書人欄內原告之印文係遭人盜用印章而製作,揆諸前開說明,則系爭協議依法即應推定為真正。系爭遺產既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製作系爭協議,約定將系爭遺產分割由被告單獨所有,難認被告有侵權原告所有權之情事,原告空言否認,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主張屬實。
四、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既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協議所為,則各繼承人即均應同受拘束,而被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將系爭遺產登記為單獨所有,難認有妨害原告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遺產以分割登記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塗銷,並返還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法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盟佳附表:
一、土地部分: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 利範 圍備註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臺中市太平區永新段33580.66全部
二、建物部分: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註層次面積及總面積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1559臺中市○○區○○段○000地號臺中市○○區○○路○○巷0弄0號加強磚造、廠房、單身員工宿舍、2層第1層:36.71第2層:36.71突出物:8.09總面積:81.51無。全部建築完成日期:7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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