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6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74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告悅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振揚 被告 陳毓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玖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主,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悅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悅登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黃振揚被告、陳毓娟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內湖區,有公司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卷第47-51頁)為憑,係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悅登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25日以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振揚為連帶保證人,並邀同被告陳毓娟為連帶保證人,以新臺幣(下同)480萬元為最高保證額度,向原告借款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28日起至113年8月28日止,機動利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61%計算,嗣後自原告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碼距計算,如逾期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悅登公司至110年10月27日止尚欠本金292萬9,27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前開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黃振揚、陳毓娟為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悅登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增補契約、保證書、放款交易明細表(卷第13-39頁)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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