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景超選任辯護人林倪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65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後,認管轄錯誤判決移送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景超犯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景超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2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於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2月1日14時24分許,撥打電話向 陳淑惠 佯稱係其友人「 愛玲 」,因急需現金週轉,要求借款云云,致陳淑惠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49分許,欲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楊景超上開帳戶,嗣因超過匯款時間,致匯款未成功而未遂。
二、案經陳淑惠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5、96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為什麼系爭帳戶提款卡會被詐騙集團拿去用,我之前在酒店工作,常常要喝酒,下班喝醉坐計程車回家,付錢的時候皮包遺失很多次,系爭帳戶的提款卡和身分證都放在皮包裡,一起遺失,因為提款卡密碼是我的生日,可能詐騙集團的人撿到後猜到提款卡密碼是生日等語(見本院卷第65-6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從未將系爭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交付詐騙集團使用,被告106年間在桃園從事酒店服務生工作,工作內容常需飲酒,下班時是呈現酒醉狀態,於搭乘計程車時遺失錢包,106年4月間遺失錢包時有補辦身分證、健保卡以及系爭帳戶、提款卡、存摺,後來有找到舊的身分證,所以皮夾內留有舊的身分證,106年4月補辦的新身分證留在家中,要辦重要事情才會拿出來,被告於106年12月另案被通緝,所以第二次遺失皮包時,不敢去報警,被告皮包於106年有多次遺失的情形。被告名下有很多帳戶,據雲林地院調查被告名下金融帳戶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郵局、兆豐,這三家銀行都可以正常使用,中國信託的帳戶都是被告繳交車貸及遊戲扣款等日常使用的帳戶,不同於一般交付銀行存摺予詐騙集團的幫助詐欺案,若被告有要幫助詐欺,可以交付其他不常使用之帳戶給詐騙集團。這個帳戶最後一筆交易紀錄在106年11月20日,為何詐騙集團直到106年12月
1日才開始行騙,與一般幫助詐欺常情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二)經查,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6年12月1日14時24分許,撥打電話向陳淑惠佯稱係其友人「愛玲」,因急需現金週轉,要求借款云云,致陳淑惠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49分許,欲匯款20萬元至楊景超上開帳戶,嗣因超過匯款時間,致匯款未成功而未遂等事實,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惠警詢中之證述(見嘉義警卷第21-23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陳淑惠之: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嘉義警卷第31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嘉義警卷第36-43頁)、雲林地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雲偵緝卷第6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有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詐騙集團使用?被告有無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茲論述如下:
1.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及法律責任。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亦當知悉明瞭。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
2.被告雖辯稱是詐騙集團成員撿到系爭帳戶提款卡,並因身分證一同遺失,密碼為生日而剛好被猜到。惟縱然被告提款卡與身分證一同遺失,因身分證上同時有身分證號碼、生日等多組數字資訊,生日亦有年月日、民國、西元等多重排列組合變化,詐騙集團成員如何能在密碼輸入次數限制內,正確猜得被告系爭帳戶密碼為生日,進而以之作為詐騙之工具,實屬可疑。且依據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104年起106年11月止,系爭帳戶之使用相當頻繁,至
106年11月15日都還有使用存款機交易之紀錄,惟自106年11月20日以後,系爭帳戶之交易紀錄即戛然而止(見雲院卷第163-198頁),於106年12月1日隨即遭詐騙集團使用於詐騙工具,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106年間被告遺失多次錢包,但倘若真的多次遺失,何以在106年間仍然可以多次使用系爭帳戶交易?且辯護人於雲林地院審理時,初爰引被告說詞,辯稱被告未曾將系爭帳戶掛失(見雲院卷第74頁),然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又改口稱106年間有掛失系爭帳戶過(見本院卷第66頁),再佐以中國信託銀行函覆之系爭帳戶掛失紀錄,系爭帳戶確實有於106年4月25日經被告本人掛失(見本院卷第33-43、75頁),被告供詞前後不一,實難採信。且被告顯然僅在106年4月掛失過1次系爭帳戶,與其所稱106年間多次遺失等情不符。再者系爭帳戶之掛失紀錄亦可證明依據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驗,其知悉遺失提款卡之後必須掛失以免遭他人不法使用,而106年11月20日後系爭帳戶就沒有任何交易紀錄,到106年12月1日系爭帳戶淪為詐騙工具為止,被告都沒有掛失紀錄,若非被告自行將提款卡交付詐騙集團,詐騙集團成員何以願意使用一個隨時可能遭掛失停用之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使詐得款項陷於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之風險下?綜合上情,被告應係自行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依其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此舉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3.綜上,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被告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原欲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系爭帳戶,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但因匯款未成功而未遂,是核被告楊景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已著手幫助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爰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傷害等前科紀錄,素行難謂良好,暨審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現在遊藝場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已婚,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王振佑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