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緝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緝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莉莉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莉莉於民國91年1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明知另案被告 李建德 (對外自稱 李冠鏈 )係專門從事虛設行號可能圖謀不法,竟提供自己名義給李建德,用以登記為「承陽有限公司」(下稱承陽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1樓)之名義負責人,為商業負責人。且知悉有遭用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由李建德在臺中市忠明南路之李建德辦公室,與李建德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由李建德自91年12月起至92年8月止,虛開不實之承陽公司銷項發票予附表所示「德神實業有限公司」等公司或行號,作為該等公司或行號之進項憑證,開立不實發票張數共524張,發票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億7,338萬3,718元,以供該等公司或行號扣抵銷項稅額,總計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1,366萬9,006元,因認被告涉犯95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及103年6月6日修正施行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所明定。此所謂時效,專指追訴權時效而言。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規定之追訴權因一定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為因一定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觀其修正意旨,係因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追訴權時效不停止進行。如時效期間過短,有礙犯罪追訴,易造成寬縱犯罪之結果,為調整行為人之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之平衡,乃將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併予修正,依最重法定刑輕重酌予提高。則有關追訴權消滅之要件、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否則無法達成調整行為人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衡平之修法目的。另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三、又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所謂追訴權之行使,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在內,苟已開始實施偵查、審理,且事實上已在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且就刑法時效制度設置之本旨,所謂「偵查」,應從狹義解釋,即必須「已明瞭犯人」後之偵查,始屬之;在犯人未明之前,無論曾否進行調查犯罪情形及相關證據,均不能認為已經開始偵查,亦即不能視為已對本案犯罪嫌疑人行使追訴權,而阻卻其追訴權時效之進行,故必須在檢察官已有特定犯罪嫌疑人之前提下,以調查犯罪事實為目的所進行之一切偵查程序,始應認為對該特定犯罪嫌疑人已行使其追訴權,而為該特定犯罪嫌疑人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法定事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5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法院前之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追訴權時效於此期間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案被告自91年12月起至92年8月止,涉犯填製不實、幫助逃
漏稅捐等罪嫌,其法定本刑分別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均屬最重本刑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關於追訴權消滅之要件及其時效期間之計算,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㈡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於94年8月29日以被告涉嫌違反稅
捐稽徵法等案件,移送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發查偵字第38號偵查(見94發查偵38卷一第35-40頁),因被告傳拘無著,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29日發布通緝(見94發查偵38卷二第162-163頁)。
嗣被告於96年4月2日緝獲(見96偵緝86卷第11頁),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自91年12月起至92年8月止,涉及連續犯填製不實、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起訴,於97年3月28日繫屬於本院,而本案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7年3月20日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1天之7日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7日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傳拘無著,經本院於97年6月20日發布通緝(見本院卷第53-54頁)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書、南投地檢署通緝書、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本案起訴書、臺中地檢署97年3月28日中檢輝真96偵11508字第055891號函(有本院收文戳章)及本院通緝書附卷可稽。揆諸前規定與說明,被告被訴連續犯填製不實、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其行為終了時間為「92年8月」,確切日期不明,以對被告最有利之計算方式而言,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92年8月1日」起算,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均為10年,至檢察官於94年8月29日開始偵查止,追訴權時效已進行2年28日,加計因通緝而最長得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期間之2年6月(10年之4分之1,偵查中通緝期間未達2年6月,停止進行;審理中通緝期間逾2年6月部分,不停止時效進行),再加計剩餘之追訴權時效期間7年10月26日,本案追訴權時效應於「107年8月13日」完成。
㈢本案被告被訴犯行之追訴權,既已於107年8月13日因時效完
成而消滅,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簡佩珺
法官湯有朋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施佑諭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