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262號原告 李仲玉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7月2日中市裁字第68-GCH397995、68-GCH397996、68-GCH39799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3657-P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2月23日15時11分,先後行駛於臺中市○○區○○路與大墩十街口、大墩路與大墩十二街口、大墩路與公益路二段口,因「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9年2月25日檢具事證檢舉,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CH397995、GCH397996、GCH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
9年7月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CH397995、68-GCH397996、68-GCH397997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分別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本件不屬於『道交條例』第33條、第85條之
1連續處罰之規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1、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年5月23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9002
8603號函復說明略以:「查旨揭車輛於109年2月23日15時11分,分別在臺中市○○區○○路與公益路二段、大墩路與大墩十二街、大墩路與大墩十街,分別有3次跨越雙白實線行駛違規…」。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
面時間2020/02/2315:11:00時至15:11:02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區○○路往北方向與向上路一段口,當時號牌3657-P5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右前方,直行通過向上路一段口,15:11:03時至15:11:38時系爭車輛跨越車道線行駛,之後行近大墩十街口,仍繼續跨越雙白實線行駛,直行通過大墩十街口後,復繼續跨越車道線行駛,行近大墩十一街口,仍繼續跨越雙白實線行駛,通過大墩十一街口後,繼續跨越車道線行駛,行近大墩十二街口後,仍繼續跨越雙白實線行駛,通過大墩十二街口後,繼續跨越車道線行駛,行近公益路一段口,仍繼續跨越雙白實線行駛,進入公益路一段口等情。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 蓋因 :從上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
沿著臺中市○○區○○路往北方向行駛,行近大墩十街口、行近大墩十一街口、行近大墩十二街口,行近公益路一段口,均有跨越雙白實線欲變換車道之事實。上開各行為間雖於
6分鐘6公里內,惟其違規地點均不同,且各行為間間隔1至2個路口,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立法意旨,認上揭各行為核屬數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自得分別處罰。本件係民眾檢舉,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
109年7月2日以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分別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自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
(七)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第1項)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第2項)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第167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定。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第GCH397995、GCH39799
6、GCH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年5月23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90028603號函、被告109年
5月28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90040392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3、87-91、99-105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本件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85-1連續處罰之規定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
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7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0/02/2315:10:59時至15:11:02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區○○路往北方向與向上路一段口,當時號牌3657-P5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右前方,直行通過向上路一段口,15:11:03時至15:11:10時系爭車輛跨越車道線行駛,之後行近大墩十街口,仍繼續跨越雙白實線行駛,15:11:11時至15:11:21時,直行通過大墩十街口後,復繼續跨越車道線行駛,行近大墩十一街口,仍繼續跨越雙白實線行駛,15:11:22時至15:11:31時,通過大墩十一街口後,繼續跨越車道線行駛,行近大墩十二街口後,仍繼續跨越雙白實線行駛,15:11:32時至15:11:
38時,通過大墩十二街口後,繼續跨越車道線行駛,行近公益路一段口,仍繼續跨越雙白實線行駛,進入公益路一段口。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於109年2月23日15時11分3秒至10秒,沿臺中市○○區○○路往北方向過向上路一段口,跨越車道線行駛,行近大墩路十街口,跨越雙白實線行駛,同日15時11分11秒至21秒,通過大墩十街口,復跨越車道線行駛,行近大墩十一街口,仍跨越雙白實線行駛,同日15時11分22秒至31秒,通過大墩十一街口後,繼續跨越車道線行駛,行近大墩十二街口後,跨越雙白實線行駛,同日15時11分32秒至38秒,通過大墩十二街口後,繼續跨越車道線行駛,行近公益路一段口,仍繼續跨越雙白實線行駛,進入公益路一段口之違規事實,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⒊原告主張本件不屬於連續處罰規定云云,然針對此多次重
複違規行為,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對於行為人數次違規行為之連續舉發,需兩次違規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雖係就「超速、過慢行駛」之數行為而為規定,但亦可供為「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不依標線指示行駛」之連續裁罰是否合乎比例原則之參考,本件舉發機關及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行駛經過數個路口多次「不依標線指示行駛」之違規行為,予以三次處罰,足以達到警惕與遏阻之作用,並未過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⒋末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
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其立法理由為「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前條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此與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一事不二罰』之意旨並不相違」。查如前述,系爭車輛分別有不依標線指示行駛(⑴109年2月23日15時11分3秒至10秒,大墩路與大墩十街口。⑵同日15時11分22秒至31秒,大墩路與大墩十二街口。⑶同日15時11分32秒至38秒,大墩路與公益路一段口)之違規事實,可知系爭車輛駕駛人三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是在不同之時間、地點違規,核屬數行為,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自應分別處罰,而無重複處罰之問題。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