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7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庭禾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158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047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溫庭禾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補充為「溫庭禾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最後倒數第5行「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刑事第11法庭」應更正為「在本院刑事第11法庭」;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溫庭禾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結文」,證據清單中之「本署」均更正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且衡之事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進中告訴人 李玉珍 所騎乘之車輛,即貿然迴轉,致其所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李玉珍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李玉珍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虛偽陳述之內容單複、具結次數之多寡,或審級為一審兼及二審,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之同一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在本院審理中,基於偽證之接續犯意而為如附表所示之陳述,侵害同一案件之國家法益,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五、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主動向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之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另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情況,然被告於前案所犯,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並不一致,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之結果,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另刑法第172條規定:「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 蔡鴻 銘所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本院於108年5月2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944號判決有罪, 蔡鴻銘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8年12月26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844號上訴駁回,尚未確定乙情,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44號判決之歷審清單列印在卷可考,而被告於108年8月7日即已自白犯行,故其於上開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就其所犯之偽證罪,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造成告訴人李玉珍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又被告明知作證及具結之義務及處罰,經具結後,猶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言,已足影響法院對於事實認定之正確性,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增加訴訟資源之浪費,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為之虛偽證詞未經採信,並未造成錯誤結果,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併考量告訴人李玉珍之傷勢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偽證罪,非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本院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68條、第62條前段、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5886號108年度偵字第15887號被告溫庭禾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7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證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庭禾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7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溫庭禾於108年4月2日8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文殿街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文殿街與八德路口欲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迴轉,適有李玉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文殿街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李玉珍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溫庭禾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表明接受裁判。
㈡溫庭禾明知其於107年8月5日1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10樓之17,與 林慧玉 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付以及毒品價金之收取,均係透過蔡鴻銘居間為之,然溫庭禾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8年4月9日14時30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刑事第11法庭,就蔡鴻銘涉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案件(案號:107年度訴字第944號,下稱前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為如附表所示之證詞,對此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
二、案經李玉珍告訴及高雄地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溫庭禾於警詢│坦承所有犯罪事實。│││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2│⑴被告於前案警詢│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⑵被告於前案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之證述││├──┼────────┼───────────────┤│3│證人即告訴人李玉│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4│證人林慧玉於前案│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警詢、本署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5│證人蔡鴻銘於前案│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本署偵查中之證述││││││├──┼────────┼───────────────┤│6│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證明告訴人李玉珍就診時受有上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傷害之事實。│││診斷證明書││├──┼────────┼───────────────┤│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34張││├──┼────────┼───────────────┤│8│通訊監察譯文│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該規定。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嫌及偽證罪嫌間,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後,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檢察官甘雨軒附表:
┌──┬────────────┬───────────────┐│編號│問題│被告之回答│├──┼────────────┼───────────────┤│1│你們交易的時候,錢跟毒品│當天的情形就是錢跟毒品放在桌上│││是妳跟林慧玉一手交錢一手│,蔡鴻銘坐在我們中間。│││交毒品,還是透過蔡鴻銘?││├──┼────────────┼───────────────┤│2│蔡鴻銘有拿錢或毒品嗎?│沒有,我們就放在桌上各自拿。│├──┼────────────┼───────────────┤│3│各自拿是指誰拿?│應該是林慧玉拿走毒品,因為我直││││接把錢拿走而已,所以我沒有注意││││看到底是誰把毒品拿走的。│├──┼────────────┼───────────────┤│4│所以妳有無印象,蔡鴻銘究│沒有。│││竟有無碰到錢或毒品?││├──┼────────────┼───────────────┤│5│當時妳有無把毒品拿給蔡鴻│我當天將毒品丟在桌上。│││銘?││├──┼────────────┼───────────────┤│6│當天蔡鴻銘有無把錢交給妳│錢是放在桌上,是我自己拿走的。│││?││└──┴────────────┴───────────────┘